(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2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宁县,公民身份号码:×××7930。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被取保侯审。2015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尹业村,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尹业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系东莞市茂达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2013年3月19日和2012年4月25日通过张泽林(已判刑)让湖北省荆门市天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为其代开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199987.8元,其中税额人民币464955.5元。后张某甲使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常平税务分局抵扣税款人民币464955.5元。公安人员于2014年4月16日将张某甲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黄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甲补缴了税款;2.被告人无前科,请求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系东莞市茂达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2012年3月19日和2012年4月25日通过张泽林(已判刑)让湖北省荆门市天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为其代开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199987.8元,其中税额人民币464955.5元。后张某甲使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常平税务分局抵扣税款人民币464955.5元。公安人员于2014年4月16日将张某甲抓获。另查明,东莞市茂达塑胶有限公司已补交全部税款。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袁某、张某乙、贺某、陈某、蒋某、肖某甲、肖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医学鉴定书,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证据清单,发货单,购销合同,出库单,银行交易明细,国家税务局常平分局证明,抵扣证明,税务处罚决定书,个体营业执照,户籍证明,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补缴了所欠全部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甲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子凤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