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王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铜川市王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樊战兵、孟革新、何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市王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樊战兵,孟革新,何小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王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铜川市王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万某某,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战兵。被告孟革新。被告何小艳。原告铜川市王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樊战兵、孟革新、何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樊战兵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80000元。2012年6月7日,被告樊战兵与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孟革新、何小艳一同到原告处办理借款事宜。2012年3月15日,被告樊战兵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为3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以及违约责任。2012年6月7日,被告孟革新、何小艳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抵押物名称,保证人责任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樊战兵发放借款38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樊战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及借款利息87746.75元(利息计算:2014年1月1日-2014年6月7日,合同利息月利率9.75‰,利息19513元;2014年6月8日-2015年8月5日,罚息利率月利率12.675‰,利息68233.75元,两项合计87746.75元)。2、被告孟革新、何小艳对被告樊战兵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原告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战兵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孟革新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何小艳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樊战兵向原告申请借款380000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樊战兵与原告铜川市王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陕农信铜王借字(2012)第019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5‰,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被告孟革新与被告何小艳系夫妻关系,分别用二人共有的位于********(铜房权证********号)、位于********(房屋所有权证号********)房产为被告樊战兵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于2012年4月8日、2012年5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6月7日被告孟革新、何小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陕农信铜王保字(2012)第0199号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鉴于樊战兵和抵押权人(贷款人)签订了陕农信铜王借字(2012)第0199号借款合同,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房产。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借款凭证》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及相应利息,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已到期债务,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的,抵押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拍卖、变卖抵押物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向樊战兵账户发放借款380000元。后樊战兵归还了部分利息。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樊战兵送达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内容为:根据我社2012年6月11日与樊战兵签订的编号为陕农信铜王借字(2012)第0199号借款合同,所欠我社借款本金(大写)叁拾捌万元整,已于2014年6月7日到期。目前尚欠我社借款本金(大写)叁拾捌万元整未归还,利息44720元未结清。请抓紧时间筹措资金,尽快偿还。樊战兵同日签收该通知书,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我在贵社借款38万元现已到期,因从去年10月份开始,重新装修店面,耗资130万元,因中间施工拖延工期,致使2014年11月9日才正式营业,资金周转困难。本人承诺在2014年12月20日之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5日,被告樊战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87746.75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信用社担保借款契约、放贷通知书、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后,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樊战兵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孟革新、何小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致造成本案纠纷。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樊战兵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孟革新、何小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战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铜川市王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87746.75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5日),被告孟革新、何小艳对被告樊战兵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092元,减半收取4046元,由被告樊战兵负担,被告孟革新、何小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金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媛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二条【抵押权消灭的从属性】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