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萍乡市安源区。因犯绑架罪,于2001年1月被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吴某某在本市鹅湖小区玩时,李某某提出去偷一辆摩托车回去卖,并要求吴某某一同前往。两人一同往金三角方向去时,在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金陵小区附近走散。李某某独自走到开发区内苏州街附近时,发现被害人王振文停放在工商所门口的一辆摩托车,随后,李某某上前用剪刀将该车的"丝尾子"剪断将摩托车骑走,骑至光丰铁桥附近后打电话给吴某某,吴某某提出今晚不打算偷车,李某某便独自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抵给甘某某偿还欠款,并将该车推进甘继军家中。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50元。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圣淘沙小区附近的一条巷内,看见被害人李某停放在麻将馆门口的一辆摩托车,见旁边没人就用剪刀将该车的"丝尾子"剪断,并将该车推至巷口发动后骑回家中,后将该摩托车卖给了同村的邻居何某某。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50元。3、2014年2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市安源区后埠街站前东路,在莲花超市门口处,看见被害人曾继华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摩托车,便上前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该摩托车的"丝尾子"剪断并推至超市旁边的巷内发动摩托车骑回家中,后李某某委托吴某某进行贩卖,吴某某于2014年年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冯辉萍,给了李某某500元,称是卖摩托车所得。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50元。4、2014年6月8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江西省芦溪县源南乡一个煤矿找工作,发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林某华家中一楼小屋内的一辆摩托车,其就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该车"丝尾子"剪断后推出房内并一路推回自己家中,因摩托车发动不了便将该车藏匿在从芦溪前往高坑镇路途中的一个山岭上,后李某某来到高坑镇找了一个出租摩托车,自称摩托车坏了要该出租摩托车司机用绳子将偷来的摩托车拉回了本市安源区高坑镇源塘村附近一个修理店内,将该车修好后骑回家中。次日晚19时许,李某某将该车骑到冯武萍家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冯武萍。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1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第一起事实有被害人王振文陈述、证人甘继军证言、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笔录及照片、萍安价鉴字(2014)1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第二起事实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甘继军证言、被盗摩托车照片及登记信息、购车发票、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笔录及照片、萍安价鉴字(2014)1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第三起事实有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证人冯某某证言、被盗摩托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笔录及照片、萍安价鉴字(2014)1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第四起事实有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人冯某某证言、被盗摩托车照片及登记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笔录及照片、萍安价鉴字(2014)1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绑架罪,于2001年1月被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摩托车,2014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5年2月25日22时左右,被浙江省平湖市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临时寄押于平湖市看守所,3月1日被萍乡公安机关押离该所。上述事实有(2000)吉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4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远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利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