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3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廖志军与湖南影视会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志军,湖南影视会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3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志军。委托代理人:杨皓云,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影视会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谋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志军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影视会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视会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3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志军及委托代理人杨皓云,被上诉人影视会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3月1日,廖志军与湖南国际影视会展(中心)酒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一、合同自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止,期限为一年,试用期为2003年12月13日至2004年3月13日止,期限为三个月。二、甲方(湖南国际影视会展中心酒店)根据生产(工作)任务的需要,安排乙方(廖志军)在物业公司工种高配岗位工作。2004年2月26日,影视会展公司收取廖志军食宿费300元。2005年6月8日,廖志军到影视会展公司填写《员工履历表》,办理了入职手续。2006年7月12日,廖志军、影视会展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一、本合同自2006年7月12日至2007年7月12日止,期限为一年。二、乙方(廖志军)同意甲方(影视会展公司)根据生产(工作)任务的需要,安排在工程技术部门承担工程技术工作任务。三、甲方在生产(经营)正常的情况下,甲方以货币形式每月10日支付乙方工资850元(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分别于2007年7月13日、2008年12月25日、2010年2月18日续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合同约定乙方(廖志军)从事高压配电岗位工作。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廖志军仍在影视会展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28日,廖志军通过电话口头向其所在部门负责人请假。2014年3月7日,廖志军所属的工程部部长向影视会展公司提出《关于廖志军旷工的处理报告》:“2014年2月28日,廖志军没有正常上班,我立刻电话联系廖志军,廖志军称要休假,我要求廖志军按公司规定办理请休假手续,廖志军在电话里称家里有事就直接挂断电话。直至3月6日,廖志军仍没有回公司上班,期间我多次电话联系廖志军,并告诉廖志军按公司规定部门负责人只有半天批假权限,他这么多天没有来上班,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廖志军称家里尽是事,搞不赢。针对廖志军连续多日旷工的情况,现将廖志军交由人事按公司规定进行处理。妥否,请领导批示。”2014年3月10日,影视会展公司作出“已连续旷工3日以上,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拟做辞退处理。”同日,影视会展公司负责人同意了人事部的意见。2014年3月15日,影视会展公司作出《通知》:“廖志军先生:你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今未来公司上班,期间曾以干妈去世为由电话请假,但离岗已超半个月时间不符合公司的有关请休假的规章制度,为此你所在部门、管理处及公司劳资人事专干多次与你电话联系,你表示不会再回公司上班。今特来函请你于2014年3月21日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承担。”2014年3月19日,影视会展公司将上述通知的内容通过短信的形式发送到廖志军手机上,廖志军并未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办理离职手续。廖志军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73.17元/月。另查明,廖志军称在影视会展公司每天加班半小时或1小时,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影视会展公司称廖志军在影视会展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至少休息4天。根据廖志军、影视会展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影视会展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事实的认定,廖志军离职前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在影视会展公司处共计法定节假日加班18天(2012年劳动节加班1天、端午节加班1天、中秋节加班1天、国庆节加班3天,2013年元旦节加班1天、春节加班3天、清明节加班1天、劳动节加班1天、端午节加班1天、中秋节加班1天、国庆节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117天(52周×2天×2年-91日)、延长工作时间392小时。廖志军2014年2月在影视会展公司实际出勤20天。影视会展公司已经支付廖志军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工资55454元(2226元÷21.75×(29天-27天)+2367元+2195元+2194元+2783元+2401元+2365元+2361元+2205元+2188元+2172元+2792元+2198元+1938元+2141元+2009元+2033元+2284元+2265元+2370元+2497元+2347元+2488元+2383元+2473元÷21.75×20天],影视会展公司已经支付廖志军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加班工资12826元(330÷21.75×2+480元+330元+330元+330元+340元+330元+680元+680元+680元+680元+680元+680元+680元+540元+540元+540元+540元+540元+540元+540元+540元+540元+540元+540元÷21.75×20)。除去加班工资,廖志军的平均工资为1776元/月[(55454-12826)÷24]。影视会展公司《员工考核评比细则》规定:旷工3日(含3日)以上,作辞退处理。廖志军因本案所涉劳动争议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影视会展公司支付廖志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15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250元;2、影视会展公司支付廖志军加班费664355元;3、影视会展公司支付廖志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600元;4、影视会展公司支付廖志军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2650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长劳人仲案字第5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影视会展公司支付廖志军的加班工资8752.58元;对廖志军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影视会展公司应支付廖志军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2月2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但是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而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劳动者要求二倍工资的诉求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即廖志军要求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2月26日的二倍工资应当在2013年2月27日前提出,在2013年2月27日之后提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廖志军于2014年6月25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影视会展公司支付二倍工资,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2月27日,已依法视为廖志军、影视会展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影视会展公司不需要再支付二倍工资。对廖志军要求影视会展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影视会展公司均按月向廖志军支付了固定加班费,而廖志军也一直未向影视会展公司提出过异议,现廖志军要求影视会展公司支付其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廖志军主张其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电话口头向其部门负责人请假,之后一直未上班。廖志军在庭审过程中承认了口头请假的事实,辩称回去上班后,配电房的钥匙已经更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廖志军没有证据证明其请假的具体天数,也没有完善的请假手续,影视会展公司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将廖志军作辞退处理,无不妥之处,对廖志军要求影视会展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廖志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廖志军承担。上诉人廖志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关于双倍工资的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廖志军主张要求影视会展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违背了客观事实。廖志军自2003年12月一直在影视会展公司处中心配电房工作,期间廖志军与影视会展公司双方分别在2006年7月12日、2007年7月13日、2008年12月25日、2010年2月18日续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自2010年2月18日至2011年2月27日止。影视会展公司应当向廖志军支付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72250元,现请求判令影视会展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250元。因无固定期限的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因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二、一审法院关于加班费用的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加班费用的支付不存在“固定加班费”,而应当根据实际加班情况进行支付。第二,一审法院以廖志军“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为由即认为“要求影视会展公司支付其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系逻辑关系错误。影视会展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用,应当以是否存在加班行为进行界定,但一审法院仅仅以廖志军是否提出异议为认定标准,显然系逻辑关系错误,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关于经济赔偿金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廖志军根据公司惯例履行了请假流程并获得了批准。廖志军通过电话口头向其所在部门负责人请假这一事实也经核实,而影视会展公司所主张的要求廖志军按照公司规定办理请假手续一事并未影视会展公司所承认。第二,廖志军曾多次要求影视会展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而影视会展公司却予以拒绝并为达到其逃避法律责任之目的以旷工的名义将廖志军辞退,属于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的辞退。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影视会展公司支付廖志军: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15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250元;二、加班费664355元;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3600元;四、本案诉讼费和仲裁费。被上诉人影视会展公司答辩称:一、廖志军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适用经济补偿。1、廖志军自2014年2月28日起旷工,廖志军所在部门主管及公司人事多次通知其应出勤上班但廖志军不服从管理,至影视会展公司书面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日期间超过半个月,廖志军长时间旷工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2、廖志军主张长时间请假不能成立。2014年2月28日,廖志军没有正常上班,其部门主管电话联系廖志军,廖志军口头提出请假,其部门主管没有同意,并告知其应按公司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廖志军随即挂断电话。且其部门主管只有半天的批假权限。至3月6日,经其部门主管多次联系,廖志军仍未正常上班。3月7日,其部门主管向公司提出《关于廖志军旷工的处理报告》。3、廖志军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的规定,影视会展公司可以解除与廖志军间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影视会展公司解除与廖志军间的劳动合同不适用经济补偿。二、本案相关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关系解除后,2014年6月25日廖志军以劳动仲裁的方式提出本案劳动争议,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相关劳动争议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三、廖志军与影视会展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签订至2011年2月27日,之后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廖志军主张双倍工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四、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廖志军与影视会展公司按固定标准发放的加班工资,廖志军并未提出异议,廖志军另行提出加班工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2010年度,廖志军与影视会展公司间书面的劳动合同载明的月工资标准为1210元,含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和绩效工资。一审查明廖志军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73.17元,且廖志军的工资发放标准均能说明加班工资的发放事实。综上所述,廖志军的主张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廖志军的上诉理由及影视会展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影视会展公司应否支付廖志军二倍工资。二、影视会展公司应否支付廖志军赔偿金。三、影视会展公司应否支付廖志军加班工资。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廖志军与影视会展公司双方分别在2006年7月12日、2007年7月13日、2008年12月25日、2010年2月18日续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自2010年2月18日至2011年2月27日止。廖志军主张影视会展公司应当支付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72250元,其中2008年12月25日,廖志军与影视会展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影视会展公司无需支付2008年12月25日至2011年2月27日的二倍工资。影视会展公司与廖志军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2月27日到期后,影视会展公司未于2011年3月28日前与廖志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影视会展公司应支付廖志军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廖志军应当于2013年2月27日前提出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故廖志军于2014年6月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012年2月27日后因影视会展公司超过一年未与廖志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依法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影视会展公司无需再支付廖志军二倍工资。廖志军上诉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从解除劳动关系起计算仲裁时效。经审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系法律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并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廖志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廖志军请求影视会展公司支付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廖志军主张其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电话口头向其部门负责人请假,之后一直未上班。影视会展公司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廖志军作辞退处理,并于2014年3月19日向廖志军发送离职短信,通知廖志军办理离职手续。廖志军主张已电话请假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请假的具体天数,且未按规定办理书面请假手续,故廖志军主张影视会展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影视会展公司与廖志军签订的2010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廖志军仍在影视会展公司工作,影视会展公司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劳动合同条件履行劳动合同。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影视会展公司提交了廖志军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离职时的工资表,该工资表记载廖志军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工龄工资等,影视会展公司主张已向廖志军支付了加班工资。廖志军提出从未看过此工资表,对工资表中包含加班工资的情况不予认可。经查,廖志军与影视会展公司签订的2010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廖志军的工资标准(含基本工资、效益工资、绩效工资等)为1210元,廖志军2012年至2014年的实发平均工资分别为2556元、2584元、2428元,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影视会展公司与廖志军均认可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故影视会展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廖志军的签字认可符合常理。且廖志军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影视会展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不属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影视会展公司已按固定标准支付廖志军加班工资,无须再支付廖志军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廖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罗 希代理审判员 戴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璐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