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碧清与陈银、李淑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碧清,陈银,李淑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赵碧清,男,生于1995年11月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奕,男,生于1969年2月12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丹,女,生于1976年1月25日,汉族,居民。被告:陈银,男,生于1995年9月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易增勇,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芳,女,生于1981年1月10日,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号。负责人:杨兴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霞,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碧清诉被告陈银、李淑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勤于2015年9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碧清的委托代理人李奕、王丹,被告陈银及委托代理人易增勇,被告李淑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碧清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陈银驾驶川LMS8**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赵碧清沿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由南往北行驶,22时20分,当车行至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银豪宴府”饭店外T型交叉路口人行横道处左转弯时,该车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李淑芳驾驶的川LDB3**号小型轿车左前角相撞,造成原告赵碧清、被告陈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1、右侧颞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右侧额骨及蝶骨大翼骨折伴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双侧颞部脑挫裂伤;3、颅前窝骨折伴颅内积气;4、右侧颞顶部软组织擦挫伤;5、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伴小血肿;6、环池区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7231.5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陈银垫付9000元,原告自行垫付8231.50元。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犍公交认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银、李淑芳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赵碧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7月10日,原告的伤情被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事故捌级伤残。被告李淑芳驾驶的川LDB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7231.50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陈银垫付9000元,原告自行垫付823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为810元;3、营养费27天×30元/天,为810元;4、护理费117天×121.23元/天,为14183.91元;5、误工费117天×116.24元/天,为13600.08元;6、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20年×0.3,为146286元;7、精神抚慰金9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196321.49元;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银辩称,被告陈银搭乘原告对原告只是帮助行为,不是有偿的运输行为,被告是基于原告的请求,接他回家,因此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应该减轻被告陈银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淑芳是逃逸行为,应该承担全责,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划分;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碧清曾口头承诺放弃要求陈银对原告的赔偿,原告赵碧清因经济困难,向陈银借款9000元,出具的是借条,不是医疗费垫付款。被告李淑芳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也有意见,被告不应承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不存在逃逸,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淑芳自始至终都在场,被告的哥哥李开生只是替被告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因被告一个人开车走的前面,被告的哥哥骑摩托车走的后面,因被告事故后吓着了,说不出话来,故由其代为陈述;被告经抽血化验,不存在酒驾;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费用要求过高;此次事故中为被告陈银垫付医疗费1462.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淑芳所有的川LDB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27天,医嘱载明的是陪护而不是护理,不认可;对误工天数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工资表等;原告提交的沐川县新凡乡龙和村民委员会证明、武侯区玛仙妮鞋厂的证明等一系列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务工或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22时20分,被告陈银驾驶自有的川LMS8**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赵碧清沿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由南往北行驶,22时20分,当车行至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银豪宴府”饭店外T型交叉路口人行横道处左转弯时,该车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李淑芳驾驶的川LDB3**号小型轿车左前角在路口内相撞,造成原告赵碧清、被告陈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入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颞顶固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右侧额骨及蝶骨大翼骨质并右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2、颅前窝骨折伴颅内积气;3、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7231.5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1、休息调养3月,加强陪护,3月内专人陪护,预防精神症状所致伤人或者自伤等;2、必要时可以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被告陈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住院7天,医疗费共计1462.80元,系被告李淑芳垫付。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犍公交认字(2015)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银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淑芳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银不服此认定,向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其复核理由是:陈银认为对方驾驶员掉包,存在酒驾嫌疑,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时隔22小时才抽取车方驾驶员血液进行酒精化验错误,请求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重新认定。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6日复核认为,被告李淑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李开生顶替李淑芳向调查民警承认其为肇事驾驶员,造成李淑芳是否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无法查清。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犍公交认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银、李淑芳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赵碧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事故发生经过中载明:事故发生后,李开生,男,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纪家乡鱼石村3组,身份证号:511123197901274571,持中华人民共和国CI型机动车驾驶证,系李淑芳哥哥,顶替李淑芳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承认系其驾驶川LDB3**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2015年2月15日,宜宾市公安局物证决定所《法化检验意见书》载明:抽血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18时20分,检验意见: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015年7月10日,原告的伤情被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事故捌级伤残。被告李淑芳驾驶的川LDB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武侯区码仙妮鞋厂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原告提交了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表,平均工资3487元;原告提交了武侯区码仙妮皮鞋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税务登记证、原告的工作牌;武侯区码仙妮皮鞋经营部的证明,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原名为武侯区码仙妮鞋业,于2014年8月工商登记变更为武侯区码仙妮皮鞋经营部;武侯区码仙妮鞋厂证明,证明原告从2012年1月开始至2014年11月在该厂上班,每月工资3500元;沐川县新凡乡太和村证明,证明原告从2012年年初至交通事故发生在外务工、居住;原告提交了原告与冯建袁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犍公交认字(2015)第0017号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犍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原件,检验意见书复印件,出院证、入院证原件,出院记录、入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病员清单、药品清单、长期医嘱单、体温表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原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税务登记证、负责人身份证、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抄件)复印件,《劳动合同》原件、工资表、《房屋出租协议》原件,工作牌、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沐川县新凡乡太和村证明、武侯区码仙妮鞋厂证明、武侯区码仙妮皮鞋经营部的证明原件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赔偿。被告李淑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被告李淑芳的哥哥李开生顶替李淑芳向调查民警承认其为肇事驾驶员,造成李淑芳是否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无法查清,被告李淑芳存在过错。针对被告李淑芳的过错,2015年2月11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犍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银、李淑芳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重新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已过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碧清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在受伤前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272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27天,每天25元;营养费无医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按医嘱,认可117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12个月÷21.75天,为每天121.23元;误工费,按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117天,每天1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9000元;交通费认定400元;鉴定费认定24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赵碧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费为:1、医疗费2723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25元,为675元;3、护理费117天×121.23元,为14183.91元;4、误工费117天×116.24元,为13600元;5、残疾赔偿金24381元×20年×0.3,为14628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2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费共计213776.41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272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医疗费项下共计为27906.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李淑芳的川LDB3**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付责任限额内共应承担10000元的赔付责任,除为此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被告陈银预留医疗费1462.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8537.20元;原告的医疗费超交强险赔付限额19369.30元;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川LDB3**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付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付责任,共计被告保险公司在川LDB3**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付责任限额内承担118537.20元的赔付责任,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承担108537.20元的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费213776.4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8537.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川LDB3**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付限额内承担的110000元,原告的损失费超交强险赔付限额95239.21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陈银、李淑芳各承担50%的责任,即各承担47619.60元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李淑芳所有的川LDB3**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赔付限额内承担118537.20元的赔付责任,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还应承担108537.20元的赔付责任,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赵碧清;二、被告陈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碧清47619.60元;被告李淑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碧清47619.60元;三、驳回原告赵碧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银负担1050元,被告李淑芳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冲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结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程度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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