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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义门村当庄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与何某某、刘某(二人另案)经事先预谋,利用李某某在西峰区温泉乡齐家楼村长庆油田公司第二采油厂西峰采油二区宁1**井看护油井的职务便利,在该油井盗窃作案二起,盗窃原油约2.79吨,价值6234元。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系从犯。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何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在李某某看护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温泉乡齐家楼村的长庆油田公司第二采油厂西峰采油二区宁1**油井盗窃原油,李某某同意。2月27日,何某某、刘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宁1**井盗窃作案两起,盗窃原油约2.79吨,价值6234元。1、2015年2月27日凌晨4时许,何某某事先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后,与刘某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挂车牌号甘M187**)窜至李某某看护的长庆油田公司第二采油厂西峰采油二区宁1**井井场,何某某、刘某用事先准备的水龙带将井场内高架油罐的出油管与面包车后厢安装的金属罐连接,李某某打开油罐阀门放油,盗窃原油约1.395吨,价值3117元。何某某分给李某某现金1500元。何某某与刘某将原油拉至庆城县赤城乡范家村余某某的收油点,以每吨2600元的价格出售,获款3300元,二人均分。2、2015年2月27日晚8时许,何某某、刘某分别驾驶甘MQ12**海马牌小轿车、五菱荣光面包车与刘某的女友李某甲(另案)一同前往被告人李某某看护的宁1**井井场,行至西峰区温泉乡米家堡附近,何某某将海马轿车停放在路边留李某甲在车上等候,其与刘某驾驶五菱荣光面包车窜至159井场,采用与上一次同样的方法盗窃原油1.395吨,价值3117元。何某某分给李某某现金1500元。离开井场后,刘某驾驶装有原油的面包车在西峰城区肇事后逃逸,后与何某某商量将面包车开到庆城县熊家庙乡张咀村范庄队烧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在庆城县熊家庙乡张咀村范庄队一玉米地边路上发现的一辆面包车进行勘验及该面包车被烧毁的事实。2、证人证言。同案参与人何某某、刘某证明2015年2月27日,二人与被告人李某某在李某某看护的油井两次盗窃原油及当晚作案后刘某驾驶拉油车辆在西峰街道肇事后二人将车辆烧毁的事实;李某甲证明2015年2月27日晚,刘某、何某某分别开一辆白色轿车和银灰色面包车往西峰温泉方向走,到农村的一条路上停车后,其坐在轿车上等,二人开着面包车走了一个小时左右,后刘某前面走了,何某某过来拉其往回走,路上其给刘某打电话刘说他把人碰了;余某某证明2015年2月27日凌晨有人驾驶一装有油罐的灰色面包车给其卖油及其收购原油的价格。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何某某、刘某对作案、销赃地点的辨认和指认;二人通过混杂照片辨认,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系在井场为其二人放油之人。4、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发现和受理本案的事实;原油价格及含水证明,证明原油被盗当时的价格及含水情况;户籍证明、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行政处罚书,证明余某某因2015年2月27日非法收购何某某、刘某交来的原油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在他人伙同下,秘密窃取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在本案审理中积极预交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华审 判 员  郑亚妮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