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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现暂住漳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永强、代理检察员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窜至漳浦县古雷镇杏仔村滨海路26号洪某已搬迁的旧家中,盗走60张螃蟹网。二、2015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窜至漳浦县古雷镇杏仔村西坪33号林某已搬迁的旧家中,盗走黄花鱼网27张、黄花鱼网(半成品)7张。三、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窜至漳浦县古雷镇杏仔村庙东88号江某已搬迁的旧家中,盗走伍鱼网26张。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564元。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材料。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窜到漳浦县古雷镇杏仔村滨海路26号洪某的旧厝,趁无人之机,窃走屋内的螃蟹网60张(价值人民币67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洪某。二、2015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窜到漳浦县古雷镇杏仔村西坪33号林某的旧厝,趁无人之机,窃走屋内的黄花鱼网27张、半成品的黄花鱼网7张(价值计人民币491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林某。三、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窜到漳浦县古雷镇杏仔村庙东88号江某的旧厝,趁无人之机,窃走屋内的伍鱼网26张(价值人民币63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江某。上述合计,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计3起,数额计人民币185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漳浦县公安局岱仔边防派出所关于被告人王某到案经过的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岱仔边防派出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漳浦县古雷镇杏仔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洪某、林某、江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多次窃取他人的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856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多次实施盗窃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其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艺鸣代理审判员  李艺文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