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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陈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滁州市华���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鑫矿产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华东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鑫矿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陈民初字第00332号原告滁州市华东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珠江东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杜怀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宝安、蔡恒志,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鑫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张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殷宝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富、张海涛,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市华东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鑫矿产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华东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恒志,被告江苏鑫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滁州市华东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有经济合同往来,为解决双方的经济纠纷,2015年6月8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乘坐皖M×××××号车辆至被告处,双方因调试设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工作人员准备离开被告厂区,但是被告将厂区的大门用叉车挡住,不让原告的汽车离开,原告不得已报警,但是被告仍然扣留原告的汽车。为保证原告的生产用车,原告只能另行租赁同等价位的汽车使用,该项损失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导致,被告应当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非法扣押的皖M×××××号车辆;2、按照500元/日赔偿原告自2015年6月9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的损失;3、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差旅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江苏鑫矿产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设备经过多次调试均不能正常使用,被告要求原告退款,双方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是行使留置权;2、原告所要求赔偿的损失不合理,被告的扣押行为是合法的,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生产设备。因被告所购买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2015年6月8日,原告公司技术人员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的牌号为皖M×××××号车辆至被告处,对设备进行维修调试,双方因调试产生的费用产生纠纷。被告于当日扣押了皖M×××××号车辆,该车辆至今仍在被告处,虽经原告报���处理,但是双方协商未果。另查明,原告与滁州市开发区金武汽车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租赁滁州市开发区金武汽车服务中心苏A×××××号丰田汽车,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起,租金为500元/日,原告并向滁州市开发区金武汽车服务中心交纳了5000元押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委托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杜宝安、蔡恒志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交纳律师费5000元,于2015年6月17日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登记表、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车辆租赁协议书、押金收款收据予以证明,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建立合同关系��对于被告和原告购销合同中的设备质量问题,被告可以通过向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经济损失等方式进行救济,而法律规定的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原告公司技术人员到被告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是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被告在扣押原告随行的车辆前并未合法占有该车辆,故依法不属于行使留置权。被告扣押车辆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对于原告按照500元/日主张被告赔偿自侵权行为次日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的替代车辆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协议书和押金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被扣押后,租赁替代交通工具的事实,被告质证虽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的违法扣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租赁替代交通工具所产生的损失,直至被告实际停止侵权行为将车辆返还原告,被告虽辩称该租金过高,但并无相反证据,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因无相关法律依据,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因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载明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鑫矿产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滁州���华东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皖M×××××号车辆;二、被告江苏鑫矿产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500元/日赔偿原告滁州市华东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6月9日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的损失;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秦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王双元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动产为留置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