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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罗琨诉王宁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商初字第79号原告罗琨,男,汉族,1980年11月8日生,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永和镇,现住瓮安县雍阳办事处。被告王宁基,男,汉族,成年人,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玉华乡,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原告罗琨诉被告王宁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余家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霞、人民陪审员张先丽参与合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宁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琨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宁基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2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宁基未到庭诉讼。现查明:被告王宁基于2012年12月15日到原告经营的祥和汽车租赁部租用贵JE17**号面包车,于2013年3月12日归还,共租用2个月零27天,租车费用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8700元,被告在支付6600元租金后差欠2100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立据借条差欠原告21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另查明:被告在立据借条后已向原告支付500元租金,尚欠原告16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宁基尚差欠原告罗琨租车费用1600元的事实存在,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条、租车合同在卷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宁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宁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罗琨的租车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二、驳回原告罗琨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王宁基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家静代理审判员  谢 霞人民陪审员  张先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朝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