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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岳子强与何伯常、龙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40号原告:岳子强,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植林、黄峻峰,广东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何伯常,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龙小梅,女,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现住中山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彩仪、唐超余,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子强诉被告何伯常、龙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子强委托代理人刘植林、黄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伯常、龙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子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原告将借款本金以银行汇款形式汇款给二被告指定的被告龙小梅银行账户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1天,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借款期内免收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能还款的,乙方需按日息万分之五计付利息给甲方,另收取借款总额的2%作为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6日一次性还款给原告,但还款期限届满至今已一个多月,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清偿借款100万元给原告;2.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即每日支付500元给原告,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之日止;3.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万元给原告;4.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岳子强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并变更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3月6日。原告岳子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岳子强的暂住证复印件;2.何伯常、龙小梅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3.借款合同;4.岳子强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5.佛山市顺德区档案馆出具的证明。被告何伯常、龙小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岳子强与何伯常是朋友关系。何伯常与龙小梅为夫妻关系(于1988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5日,何伯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岳子强借款100万元。当日,岳子强(甲方)与何伯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借款1000000元给乙方,甲方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乙方;借款期限61天,即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借款期限内免收利息,只收取一定的借款手续费;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能还款的,乙方需按日息万分之五计付利息给甲方,另收取借款总额的2%作为逾期还款违约金;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甲方所在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岳子强、何伯常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捺指印。合同签订后,岳子强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龙小梅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00万元,并为此支付汇费25元。借款期限届满,由于何伯常未依约还款付息,岳子强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岳子强述称合同约定的借款手续费是指其转账支付借款的汇费以及何伯常、龙小梅转账还款产生的费用,但其没有向何伯常、龙小梅收取该费用。诉讼过程中,岳子强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40-1号及第840-2号民事裁定,查封龙小梅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南头镇南城村的房地产价值相当于689500元的产权份额及何伯常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顺峰社区居民委员会顺峰山见龙山庄房地产价值35万元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岳子强主张何伯常尚欠其借款本金100万元有岳子强与何伯常签订的合同、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何伯常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岳子强的陈述及证据,何伯常应予归还。关于岳子强主张计付借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何伯常)未能还款的,乙方需按日息万分之五计付利息给甲方(岳子强)”,现何伯常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岳子强主张从涉案借款出借之日即2015年3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龙小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反映何伯常与龙小梅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龙小梅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于何伯常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何伯常与龙小梅的夫妻共同债务,龙小梅应对涉案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岳子强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何伯常、龙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伯常、龙小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岳子强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5年3月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90元(原告岳子强已预交),由被告何伯常、龙小梅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 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丽萍陈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