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薇,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海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胡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鹤泾小学南侧一棋牌室门前马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潘某发生扭打,用木棍将被害人潘某的脸部打伤,致被害人潘某右上唇贯通创已构成轻伤二级;鼻骨线性骨折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此举证了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下午,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鹤泾小学南侧一棋牌室门前马路上,被告人黄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潘某发生扭打,用木棍将被害人潘某的脸部打伤,致被害人潘某右上唇贯通创构成轻伤二级;鼻骨线性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潘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某甲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有罪供述记录在卷。2、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打牌过程中和被告人黄某甲(经辨认)产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后黄某甲从地上捡起一木棍,打了其脸部打了一下。3、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经辨认)与被害人潘某打牌过程中产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后黄某甲从路边捡了一根木棍朝潘某脸上打了一下。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潘其害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鼻骨线性骨折构成轻微伤。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犯罪现场情况。6、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潘某人民币100000元,并已与被害人潘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7、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4月15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另有证人徐某、刘某、张某的证言、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黄某甲的悔罪、认罪态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意见,可对被告人黄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嘉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路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