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洪年喜与郑才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年喜,郑才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503号原告:洪年喜,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吴汝亮,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才发,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安徽王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洪年喜与被告郑才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通知原、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上午8:30开庭,原告洪年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汝亮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年喜负担。审判员 陈卫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兰 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