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阮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15时52分许,被告人阮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度岳公桥往莆田市区方向行驶,途经荔城区镇海街道天妃路阔口桥红绿灯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被告人阮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60.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阮某某与张某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阮某某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被告人阮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显示姓名为胡守平,处于注销状态,即无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朝斌的陈述,现场抽血照片及现场图,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福建省中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福建省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调解协议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阮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0日;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雪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宇鹰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的行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