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蔡振华与北京京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振华,北京京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振华,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半壁店大街112号。法定代表人周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浩波,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振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诚供热)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8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杜丽霞、法官王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振华、被上诉人京城供热的委托代理人唐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诚供热在一审中起诉称:蔡振华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万盛北里小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3.09平方米,京诚供热为该小区的供暖服务机构。京诚供热实际为蔡振华供暖,蔡振华应向京诚供热按时交纳供暖费,但蔡振华至今拖欠京诚供热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2个供暖季度的供暖费共计11170.8元未交纳。京诚供热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蔡振华给付其拖欠京诚供热的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11170.8元;蔡振华支付拖欠供暖费的每个供暖季度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蔡振华承担。蔡振华在一审中答辩称:我和京诚供热没有任何关系,京诚供热起诉我没有依据。我每年都按照24元每平方米的标准给京诚供热交费,但收款人不同意按照此金额收费,其拒收与我无关,并不是我不交费;合同上没有我的签字或者别人代签字,无授权书的情况下合同为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我所在小区属于单户供暖方式,在用热方不同意新价格时供暖方可以停止供暖,供暖方连续四年供暖属于单方行为;价格主管部门调整供暖费标准,是价格主管部门和京诚供热签约交款,还是用热人签约交款。通州区是否规定供暖方涨价,用热方不同意的情况下必须按照涨价后的交款,否则属于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在用热人没有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调整价格,属于强买强卖,属于强制;北京市供暖办法中有四种供暖方式及价格,供热方采用的最高的供热方式,为什么不采用低价位的供暖方式?在没有新的合同的情况下私自更改供暖方式调高价格,用热方有权不交款;通州区供暖办法中是否规定,通州区居民必须强制采用天然气的供暖方式,如果不采用必须强制执行?综上,供暖方改变供暖方式,在没有与用暖方签订新的合同及价格的情况下调高价格,我认为是不合法的,也是不允许强制执行的。用热方连续四年交款被拒收,已经证明不同意涨价后的价格,供暖方完全可以停止供热,但供热方依旧供暖,属于单方行为。京诚供热在律师函上标注我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请问京诚供热我违背了哪项原则?供热方私自改变供热方式强制用热方按照此种方式交款,是谁违背了诚信原则?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京诚供热自2002年起为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万盛北里小区(以下简称涉诉小区)提供供暖服务,收费标准执行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蔡振华系涉诉小区××室(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为93.09平方米)房屋的业主。2010年11月15日起,涉诉小区的供暖方式变更为清洁能源天然气锅炉房供暖,收费标准为30元/平方米/采暖季。经一审法院核实,蔡振华尚拖欠京诚供热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11170.8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京诚供热系涉诉小区的供热单位,为涉诉小区业主蔡振华实际提供了供暖服务,蔡振华亦实际享受相应的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故蔡振华理应及时交纳相应的供暖费;关于收费标准问题,首先,涉案小区于2010年11月15日起供暖方式变更为清洁能源天然气锅炉房供暖,根据《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的规定),京诚供热公司以30元/平米/采暖季的标准要求蔡振华给付拖欠的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北京市物价局的相关规定;其次,不同的供暖方式供暖成本不同,接受供暖服务的一方享受的服务亦有不同,京诚供热公司根据实际需要变更了供暖方式,并按照价格管理部门的价格指导文件提高了相应的供暖费用,蔡振华享受了新的供暖方式带来的服务,根据公平原则,其应按照新的价格标准交纳供暖费用。因此,京诚供热要求蔡振华给付拖欠的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滞纳金问题并无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于京诚供热要求蔡振华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蔡振华给付京诚供热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1117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驳回京诚供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蔡振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按照24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向京诚供热交纳供暖费。其上诉理由为:蔡振华于2008-2010年度均是按照24元的标准交纳费用,2010年,京诚供热改变供暖方式后,并没有与蔡振华签订新的供暖合同,而是强行供暖、强行收费。蔡振华并非不交纳供暖费,而是每年均按照原有标准交费,但均被拒收。京诚供热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并针对蔡振华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蔡振华的上诉请求,京诚供热调整供暖方式符合国家及北京市的相关规定,新的收费标准也符合物价局的规定。双方在供暖过程中,并未签订供暖协议,蔡振华应当按照调整后的供暖方式及价格交纳供暖费。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供暖证明、证明、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京诚供热是否有权依据供暖方式的变更向蔡振华收取30元/平方米/采暖季的供暖费。本案中,蔡振华不同意按照新的标准支付供暖费的理由为其不同意供暖方式的变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供暖方式变更为清洁能源天然气锅炉房供暖,虽带来了供暖价格的提高,但符合国家及北京市的实际需要;第二,蔡振华表示涉诉小区为单户供暖,供暖方在其不同意供暖方式变更的情况下应停止供暖,但蔡振华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京诚供热提出停止供暖的申请;第三,供暖方式的变更虽非双方协商进行,但蔡振华实际享受了新的供暖服务,应根据其实际享受的服务支付相应价款。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蔡振华按照新的价格标准交纳供暖费并无不当。综上,蔡振华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蔡振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蔡振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佳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