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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952号原告刘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孙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及同年8月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欠据、借条各一张。承诺2013年7月22和同年8月9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0000元整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孙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欠据、借条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人民币40000元整,并承诺于2013年7月22日还款,借款人孙某某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8月2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人民币40000元整,并承诺于2013年8月9日还款,借款人孙某某在借条上签字”。证据二、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2013年7月至同年8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两张借据,原告当时把钱都给付被告。证据三、法院专递费。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送达时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由原告垫付,共计48元。因被告孙某某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及同年8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80000元整,并出具欠据、借条各一张,被告同时承诺2013年7月22和同年8月9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0000元整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提出对被告借款利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欠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借条”为证,上有证人李某某证实借款已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单方过错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0000元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欠款利息另行主张权利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法院专递费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将此款与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冀滨审 判 员  王金昌人民陪审员  郭玉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弘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