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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三博、罗学平等与王友年、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三博,罗学平,罗凤英,蔡锋雷,蔡祖强,王友年,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660号原告罗三博,深圳市博晟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罗学平,自由职业。原告罗凤英,自由职业。原告蔡锋雷,自由职业。原告蔡祖强,个体商贩。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波(特别授权),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年,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江毛(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北正街**号。法定代表人曹军,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辛洲(特别授权),该单位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1号。负责人罗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三博、罗学平、罗凤英、蔡锋雷、蔡祖强诉被告王友年、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当阳市环卫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当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明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三博、罗学平、罗凤英、蔡锋雷、蔡祖强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波,被告王友年的委托代理人陈江毛,被告当阳市环卫处委托代理人辛洲,被告财险当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三博、罗学平、罗凤英、蔡锋雷、蔡祖强诉称,2015年4月30日7时10分许,蔡祖强驾驶凯骑三轮电瓶车载妻子罗国菊沿汉宜线由窑湾集镇向玉阳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汉宜路三里巷新村路口地段,遇当阳市环卫处的职工王友年驾驶时风三轮汽车同向在前右转弯,蔡祖强在防止与时风三轮汽车相撞的过程中撞上路边的电杆拉线,致罗国菊从车上摔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于2015年5月2日死亡、凯骑三轮电瓶车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5)重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祖强、王友年负事故同等责任,罗国菊无责任。经查,王友年驾驶的时风三轮汽车所有人为当阳市环卫处,该车在财险当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罗三博、罗学平、罗凤英、蔡锋雷、蔡祖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罗三博、罗学平、罗凤英、蔡锋雷、蔡祖强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9050.94元[医疗费11489.44元,护理费400元(20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死亡赔偿金273372元(24852元/年×11年),被扶养人蔡祖强生活费16681元(16681元/年×5年÷5人),丧葬费21608.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00元(200元/天×4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当阳市环卫处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王友年和当阳市环卫处共同赔偿;诉讼费由王友年、当阳市环卫处承担。原告罗三博、罗学平、罗凤英、蔡锋雷、蔡祖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罗三博、罗学平、罗凤英、蔡锋雷、蔡祖强的身份证;罗国菊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年7月3日,当阳市坝陵办事处苏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罗三博、罗学平、罗凤英、蔡锋雷、蔡祖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与死者罗国菊的身份关系。证据二:2015年5月28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5)重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风三轮汽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当阳市环卫处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王友年的身份证、王友年的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王友年与蔡祖强负事故同等责任,罗国菊无责任;时风三轮汽车由当阳市环卫处所有,王友年是当阳环卫处职工;时风三轮汽车在财险当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陪,均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三:当阳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金额11489.44元。证明罗国菊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1489.44元。证据四:当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罗国菊死亡医学证明书,当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公(当)检(尸体)字(2015)60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罗国菊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五:当阳市南正街集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当阳市南正街集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摊位租赁合同2份,罗凤英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7月3日,当阳市坝陵办事处苏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5年7月10日,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三里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罗国菊在城镇居住、从事个体商贩,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六:深圳市博晟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证明,罗三博深圳市居住证。证明罗三博在深圳居住和工作。被告王友年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王友年是当阳市环卫处职工,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形,是职务行为,应该由当阳市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友年未提交证据。被告当阳市环卫处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王友年是当阳市环卫处的职工,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形,是职务行为,由当阳市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时风三轮汽车在财险当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财险当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罗三博、罗学平、罗凤英、蔡锋雷、蔡祖强应该返还当阳市环卫处支付的38489.44元。被告当阳市环卫处未提交证据。被告财险当阳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如果时风三轮汽车在财险当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财险当阳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应该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财险当阳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友年、当阳市环卫处对原告罗三博、罗学平、罗凤英、蔡锋雷、蔡祖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被告财险当阳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当阳市南正街集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当阳市坝陵办事处苏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罗凤英的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因为罗凤英与罗国菊有利害关系。对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三里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不具有主体资格。摊位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当阳市南正街集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内容无法核实。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罗三博、罗学平、罗凤英、蔡锋雷、蔡祖强提交的证据五,能证明死者罗国菊生前在当阳市南正街集贸市场从事个体商贩,且被告财险当阳公司未能提交反驳证据,罗国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7时10分许,蔡祖强驾驶凯骑三轮电瓶车载罗国菊沿汉宜公路由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窑湾集镇方向驶往当阳市城区,行驶至汉宜公路三里巷新村路口地段,遇王友年驾驶时风7YPJ-1150DA3-2三轮汽车同向在前右转弯,蔡祖强在防止与时风7YPJ-1150DA3-2三轮汽车相撞的过程中撞上路边的电杆拉线,致罗国菊从三轮电瓶车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到当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11489.44元,于2015年5月2日经治疗无效死亡。罗国菊于1945年8月10日出生,罗国菊与蔡祖强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罗三博、罗学平、罗凤英、蔡锋雷。罗国菊生前在当阳市南正街集贸市场从事个体贩卖。时风7YPJ-1150DA3-2三轮汽车由当阳市环卫处所有,时风7YPJ-1150DA3-2三轮汽车在财险当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两项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7月13日零时至2015年7月12日24时。2015年5月28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5)重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友年、蔡祖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国菊不负事故责任。王友年有驾驶时风7YPJ-1150DA3-2三轮汽车的有效驾驶证,王友年是当阳市环卫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当阳市环卫处安排的工作。事故发生后当阳市环卫处向罗三博、罗学平、罗凤英、蔡锋雷、蔡祖强支付赔偿款38489.44元。本院认为,王友年驾驶时风三轮汽车与蔡祖强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罗国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对罗三博、罗学平、罗凤英、蔡锋雷、蔡祖强造成的损害,因时风三轮汽车在财险当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财险当阳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财险当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王友年赔偿。因王友年是当阳市环卫处员工,事发时,正在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罗三博、罗学平、罗凤英、蔡锋雷、蔡祖强在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由财险当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其余损失应由罗三博、罗学平、罗凤英、蔡锋雷、蔡祖强自行承担。罗三博的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355.18元(43214元/年÷365天×3天),罗学平、罗凤英、蔡锋雷的误工费根据其职业支持646.25元(26209元/年÷365天×3天×3人),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在岗平均工资支持157.42元(28729元/年÷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60元(30元/天×2天),罗三博、罗学平、罗凤英、蔡锋雷、蔡祖强未提交交通费证据,考虑罗国菊死亡其直系亲戚处理丧葬事宜,确需支付交通费,对此酌定1000元,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时间计算有误应为256804元(24852元/年×10年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支持15000元,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蔡祖强的生活费,因罗国菊已年满70周岁,蔡祖强与罗国菊共同生育4子女,均已成年,蔡祖强应由其子女赡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罗三博、罗学平、罗凤英、蔡锋雷、蔡祖强的损失为307120.46元(医疗费据11489.11元,误工费1001.43元、护理费15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256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损失应由财险当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3560.23元[(307120.46元-120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三博、罗学平、罗凤英、蔡锋雷、蔡祖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赔偿213560.23元;被告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已支付五原告38489.44元,由五原告返还。二、驳回原告罗三博、罗学平、罗凤英、蔡锋雷、蔡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元,减半收取1048元(罗三博、罗学平、罗凤英、蔡锋雷、蔡祖强已交纳),由原告罗三博、罗学平、罗凤英、蔡锋雷、蔡祖强负担500元,由被告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明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