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守忠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王守忠,男,汉族。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柏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青松,该行法律顾问。原告王守忠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丛文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忠、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忠诉称,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2月15日,胡立海任农行办公室主任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猪肉,核款55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该款已给付胡立海为由拒不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猪肉款5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辩称,胡立海在2014年已不担任办公室职务,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单位职工胡立海任该公司食堂采购员期间,在原告王守忠处赊购生猪肉核款5500.00元。2014年12月15日,胡立海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注明:“欠款人:胡立海上欠农行食堂款用肉”。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胡立海出具的欠据一份、用生肉明细以及刘福庆、李亚滨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所欠生肉的数量、单价、金额以及原告往被告食堂送肉的情况,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供一份胡立海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胡立海前期给农行经办的费用全部结清,外欠款与农行单位无关”,对此证明目的原告有异议,认为胡立海与农行结不结清费用与自己无关,原告的辩驳理由成立,故本院对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胡立海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食堂采购员,在其任职期间为单位食堂赊购猪肉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且有证据证实赊购的猪肉均已送到被告食堂,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对所欠原告猪肉款负有给付义务。被告抗辩称胡立海在2014年已不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守忠猪肉款5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文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剑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