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崇文诉被告李亭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崇文,李亭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唐崇文,男。委托代理人肖鹏,男,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亭亭,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鸡西公司)。负责人白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中枢,职务该公司职员。原告唐崇文诉被告李亭亭、平安财险鸡西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李广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崇文的委托代理人肖鹏,李亭亭,平安财险鸡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崇文诉称,2015年1月19日20时13分许,李亭亭醉酒驾驶黑G36R**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光复街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中心医院加油站出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唐崇文、林羽撞倒,造成唐崇文受伤,林羽受伤后经密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亭亭负事故主要责任,唐崇文、林某各负次要责任。李亭亭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鸡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亭亭已给付了赔偿款128000元,尚有10000元医疗费未给付。故唐崇文诉至法院,要求平安财险鸡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其医疗费10000元。诉讼期间,唐崇文申请追加李亭亭为被告。被告李亭亭辩称,李亭亭赔偿了原告唐崇文部分赔偿款,尚欠10000多元医疗费未给付,由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鸡西公司辩称,对原告唐崇文起诉的事实和请求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唐崇文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鸡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医疗费10000元能否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0时13分,李亭亭醉酒驾驶黑G36R**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光复街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中心加油站出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唐崇文、林某造成唐崇文受伤,林某受伤后经密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亭亭负事故主要责任,唐崇文、林羽各负次要责任。李亭亭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鸡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亭亭已给付唐崇文赔偿款128000元,尚有10000元医疗费未支付。故唐崇文诉至法院,要求平安财险鸡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其医疗费10000元。唐崇文提供了其在密山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据,数额44548.05元。平安财险鸡西公司对李亭亭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和唐崇文的医疗费1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和请求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亭亭驾驶车辆将原告唐崇文撞伤,其车辆在平安财险鸡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除李亭亭赔偿的部分赔偿款外,尚有10000元医疗费未支付,平安财险鸡西公司对此无异议,唐崇文要求平安财险鸡西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理赔医疗费1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李亭亭系醉酒驾驶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平安财险鸡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后,可以向李亭亭追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唐崇文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2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