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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10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梁平县。2015年7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平、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发案前,被告人黄某某系重庆砼磊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2015年5月27日7时许,黄某某驾驶其公司所有的牌照为渝BS57**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岸区茶园方向往广阳镇酒厂方向行驶,车行至黄明路后湾长下坡路段时,黄某某加速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摩托车后右转弯,为避让对向车辆,黄某某紧急制动,车辆失控,车尾部向左偏转并与沿黄明路右侧路边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某接触,导致张某某跌入旁边一处三米深的井洞内,随后,该车侧滑下道路与路边的房屋接触,造成张某某受伤、护栏、监控设备、房屋、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出警。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日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符合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的特征;牌照为渝BS57**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转向、制动、传动、行驶系统连接完整、性能有效;事故发生时,渝BS5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驶速度应不低于51km/h。经交管部门认定,黄某某驾车以不低于51km/h的车速在限速20km/h的道路上行驶,致使车辆失控而肇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归案后,黄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另查明,发案前,重庆砼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渝BS57**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砼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死者张某某近亲属支付100000元。审理过程中,黄某某赔偿死者张某某近亲属25000元,张某某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某、文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黄某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张某某身份信息、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在逃人员及被盗抢汽车信息查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某前科电话查询记录、张某某抢救病历材料、收条、谅解书、黄某某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出警,在民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能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