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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15)377姚家华与林红康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华,林某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华,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远县大柘镇。委托代理人陈新添,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远县大柘镇平城南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康,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远县东石镇。上诉人姚某华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添、被上诉人林某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0年9月27日在平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8日婚生一男孩林润权,现由其外婆照料。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向原审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9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此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仍无改善,原告遂于2015年3月23日再次诉至原审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日向广东平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石支行贷款20000元,至2015年5月22日止,贷款余额为20000元,欠息额为8990.67元。被告从事司机职业,原告因自身原因无法工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审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均请求抚养婚生男孩林润权,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因为自身原因无法工作,而被告是职业司机,相对而言被告更具有抚养林润权的抚养能力,故婚生男孩林润权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广东平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石支行贷款20000元,至2015年5月22日止,贷款余额为20000元,欠息额为8990.67元。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审于2015年6月11日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姚某华与被告林某康离婚。二、婚生男孩林润权由被告林某康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林某康承担。三、夫妻共同债务28990.67元,由原告姚某华、被告林某康共同偿还。本案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华负担。宣判后,姚某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27日在平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0月18日生下一个男孩取名林润权,现年6岁。自从小孩出生后,被上诉人都没有付出一分钱,包括大产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做父亲和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小孩自出生后一直住在上诉人的娘家由上诉人抚养,与上诉人相依为命,上诉人视其为宝,尽心尽责抚养,使其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上诉人虽然独自教育和抚养小孩,但心里却非常欣慰,因为自己尽到了做母亲的责任和义务。而被上诉人却不同,只顾自己、不顾妻儿,虽经上诉人多次规劝和教育,但被上诉人仍然我行我素不听劝教。因为被上诉人多年不顾妻儿,无奈上诉人于2014年、2015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经平远县人民法院于第二次起诉后判决离婚。综观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特别是判决条款第二款,婚生男孩判给被上诉人抚养是完全错误的。现列举事实如下:第一,婚后男孩林润权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一直不关心、不过问上诉人和小孩的情况,就连小孩长成什么样被上诉人都完全不知道。第二,上诉人母子感情深厚,因为其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上诉人,母子之间从未分离,如果按一审判决小孩随父亲的话,就拆散了已建立的深厚母子情,对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更是不利。因为改变小孩原来的生活习惯和环境,小孩很难适应新环境。再加上被上诉人一直在外打工,更加没有条件和精力来抚养小孩,其家庭环境也远远比不上上诉人现居住的环境和条件。第三,从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考虑,婚生男孩林润权也必须判归上诉人抚养。因为计划生育对生育小孩的条件卡得很严,且考虑上诉人在生育林润权时因为生理上的损害今后不能再生育的特殊情况,小孩也应当判归上诉人。第四,上诉人完全有经济能力来抚养小孩,上诉人的娘家地处平远县城郊,其本人和家人在当地长期办起小型养猪场、种养基地和果园各一个,每年经济收入人均不低于五万元,超过梅州市平远县的消费标准。上诉人完全有经济能力抚养小孩。第五,关于债务问题。被上诉人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借款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偿还。上诉人对借钱和借钱用途概不清楚,上诉人完全是受被上诉人蒙骗签的名。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婚生男孩林润权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某康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自从小孩出生后(包括大产费用)被上诉人都没有付出一分钱,从不关心过问小孩,小孩一直由上诉人抚养”等不属实。其实上诉人生小孩的一切费用都是由被上诉人付出,有平远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可以作证。小孩出生后,上诉人本无奶,全靠被上诉人出钱买奶维持。至于平日抚养带小孩是女人的份内义务,因为男人要出门寻钱,养家糊口。平远县人民法院将小孩判归被上诉人抚养完全是合情、合理、合法。被上诉人是职业司机,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而上诉人因为自身的原因无法工作,无经济来源,无法抚养小孩。2、上诉人陈述“在生育林润权时因为生理上的损害,今后不能再生育”不属实。据医生所说,避孕两年以上,上诉人是完全可以再生育的(有平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作依据)。3、债务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同到东石信用社所借,有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为据,且有双方签名。一审法院将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予以共同分割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除上诉人对“姚某华因自身原因无法工作”有异议外,各方对其余部分均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据原审庭审笔录,“审:原告(姚某华),你的生活来源是什么?原(姚某华):我家人会帮我养小孩,我因为自身原因无法工作……我的身体问题被告(林某康)婚前知晓的”。在二审,姚某华提交大柘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张姚某华在该村有果园及小型养猪场各一个、水田10亩,年经济收入约5万元。经原审法院前往该西河村委调查,据该村委陈述,《证明》提及的果园、养猪场是家庭共同经营,年收入情况是姚某华父亲口述的,未经核实,姚某华自身存在癫痫病症,间断性发病。在2010年11月2日向东石信用社贷款20000元的农户(个体)借款申请书上,姚某华作为借款人林某康的家庭成员签名。本院认为,姚某华与林某康均表示同意离婚,原审判令准许双方离婚适当。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婚生小孩林润权的抚养问题、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关于婚生小孩林润权的抚养问题,应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姚某华在二审主张其个人经营果园、养猪场等与原审法院到大柘镇西河村村委的调查情况不相符,不予采信。且姚某华患有间歇性癫痫病症,其在一审庭审陈述,因自身原因无法工作。林某康亦要求小孩由其负责抚养,并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原审判令婚生小孩林润权由林某康抚养,抚养费由林某康承担并无不当。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据农户(个体)借款申请书,林某康、姚某华婚后共同向东石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元,原审认定该借款本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令由双方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姚某华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姚某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