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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方星洁与董杰、胡肖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132号原告:方星洁。委托代理人:赵蓓蕾。被告:董杰。被告:胡肖荟。原告方星洁与被告董杰、胡肖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董杰、胡肖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董杰与胡肖荟于201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0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11年9月2日,被告董杰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6%,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于同日将借款200万元按照被告董杰的指示通过银行汇给被告董杰母南彩萍账户收取。现借款本息经催讨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杰、胡肖荟应共同偿还原告方星洁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170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施佳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