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皂商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飞、仝书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飞,仝书娜,鲍言凤,张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商初字第00086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高宝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成军、陆晶晶,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飞,居民。被告仝书娜,居民。被告鲍言凤,居民。被告张威,居民。原��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与被告张飞、仝书娜、鲍言凤、张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仝书娜、鲍言凤、张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张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一份,约定,被告张飞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利率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4.04%;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鲍言凤、张威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飞与被告仝书娜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飞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飞、仝书娜偿还借款本金20424.50元及利息,被告鲍言凤、张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飞、仝书娜、鲍言凤、张威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张飞经被告鲍言凤、张威担保与民丰银行王官集支行(以下简称王官集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一份,约定被告张飞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借款金额为30000元,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期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仝书娜在授信申请表主要亲属栏签名,承诺对被告张飞授信期间所发生的信贷业务共同承担到期偿还义务。后被告张飞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6日,贷款用途为其他,结息方式为每年12月21日结息,年利率为14.04%。借款到期后,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23715.18元,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9月10日。后因原告向��告索要余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王官集支行与被告张飞、鲍言凤、张威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王官集支行按约向被告张飞账户汇入借款,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张飞应依约向王官集支行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仝书娜作为被告张飞的亲属,承诺对被告张飞的借款承担到期偿还义务,故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鲍言凤、张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且因原告对被告鲍言凤、张威的主张均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鲍言凤、张威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张飞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飞、仝书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民丰银行偿还借款6284.82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6284.8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04%计算);二、被告鲍言凤、张威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张飞、仝书娜、鲍言凤、张威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