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591号原告杜某甲,男,汉族,1956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罗某某,女,汉族,1965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杜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甲、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在云南打工时认识并恋爱,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双方于1990年2月28日在原江北区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于1990年2月23日生育一子杜某乙,现已成年,于2003年8月11日生育一女杜某丙,尚未成年。双方结婚之初感情尚可,但2012年以后因被告在外打工,经不起外面世界的诱惑,开始嫌弃原告,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但签订之后被告却一直不愿意与原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之后也一直不回家,对子女也不闻不问。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为此,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杜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其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同意我下列条件,我就同意离婚:1.离婚后杜某丙随我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小孩500元的生活费;2.老家的房子全部归我;3.原告要承担我的医疗费,并对我给付经济补偿。否则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在云南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1990年2月28日在原江北区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于1990年2月23日生育一子杜某乙,现已成年,于2003年8月11日生育一女杜某丙,现为在校学生。双方结婚之初感情尚可,2009年双方都前往重庆打工。2011年原告认为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遂因此产生经常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后便开始分居。2014年7月被告前往南宁打工,之后一直未回家。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杜某丙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生育了一子一女,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被告离家出走在外务工,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就婚姻关系是否解除,本院认为,拆散一个家庭比组建一个家庭更应慎重,尤其是在双方已有了两名子女的情况下。分析原、被告产生矛盾主要是因性格和工作原因。只要双方互相信任、互相沟通、互相尊重、增进理解,双方完全有和好之可能,因此,有必要给原、被告一定时间修复双方的感情。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涛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