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行执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与杨秀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迁行执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志文,该局局长。地址: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被申请执行人:杨秀生。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6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杨秀生作出(2014)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305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经申请执行人补正材料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卷宗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3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6月占用某镇某村集体土地27238.53平方米建铁精粉加工厂,占地地类为有林地和旱地,该宗土地不符合《迁西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某镇某村集体土地27238.53平方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厂房、围墙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817155.9元(按每平米30元计算)的行政处罚。被申请执行人杨秀生已于2015年6月18日向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交纳817155.9元罚款。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迁西县某镇人民政府向迁西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设某大型商贸物流项目的申请。2014年2月10日,迁西县矿业秩序管理办公室《关于某镇申请建设某大型商贸物流项目有关情况的报告》中载明:企业投资方为迁西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投资项目为低品位铁精粉加工项目,并依托铁精粉加工项目进口外矿进行销售。项目拟选址三抚路北约300米,大秦铁路南约100米,太三线西50米处。2015年9月10日,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某商贸有限公司土地规划情况说明》,载明“迁西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位于某镇某村北、太三线以西,2015年卫片执法测量总面积27238.53平方米,其中3172.58平方米因调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建筑物位于符合规划的范围内,24065.95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院认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3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涉案铁精粉加工厂为杨秀生所建,但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涉案铁精粉加工厂建设者为迁西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另外,涉案铁精粉加工厂占地经调规,有部分占地符合《迁西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且主建筑物位于符合规划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非法占地分符合规划与不符合规划两种情形,并且应当适用不同的条文,行政处罚内容也不同。因此,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305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不准予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的(2014)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刘春潮审判员唐保军人民陪审员路燕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温乃馨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