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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五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茂生与董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茂生,董怀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茂生,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怀忠,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包头市。上诉人李茂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茂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上诉人董怀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被告李茂生向原告董怀忠借人民币7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1.5分/月。2012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偿还20000元,2012年5月30日达成了“借款以房抵押”书面协议。约定:1、李茂生向董怀忠借人民币153947元,利息27710元,总计181657元。日期是2013年5月31日,到期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如延期另行协商。2、李茂生用坐落于110国道南侧,包铝四公司东侧约200米处的建筑面积为200平米无产权证的房屋作为本借款的抵押。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李茂生未能按约定付清借款本息,只于2013年10月29日还款8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3947元、利息1.5分/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事实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如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利滚利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借原告人民币本金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5分/月,从2004年5月起算。因此,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以房抵押”协议将利息计入了本金,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茂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原告董怀忠借款人民币本金70000元;二、借款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04年5月起算,扣除已给付的10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1.5分/月,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3374.94元,由原告董怀忠负担235元,被告李茂生负担3139.94元。一审宣判后,李茂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合理分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2004年借款后,一直按约定逐年支付利息,2012年2月又支付利息20000元结清之前的利息。2013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80000元,双方约定付该笔款后双方之间的涉案借款本利全部结清。(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案件受理费费应减半收取,一审判定当事人全额负担案件受理费不当。被上诉人董怀忠答辩称:上诉人2004年借款后,只还款两次,分别为20000元、80000元,均为7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该借款本金、利息的偿付情况。双方当事人对此分歧较大,且均无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上诉人主张2012年2月之前的涉案借款利息已全部结清。但其在一审接受询问、庭审中均自认,涉案借款仅于2012年2月还款20000元、2013年还款80000元,故上诉人2012年之前的涉案利息并未还清。上诉人二审期间变更其诉讼主张,却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该上诉主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主张其2013年支付80000元,双方已约定至此涉案借款本息全部结清。如双方约定80000元结清涉案借款本息,则上诉人付款之后,应取回涉案借条,以了结借款。现涉案借条仍由被上诉人持有,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且与常情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未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87.47元,由上诉人李茂生负担1569.97元,被上诉人董怀忠负担117.5元,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87.47元退还被上诉人董怀忠;二审案件受理费3374.94元,由上诉人李茂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学武审 判 员  宋 博代理审判员  赵艳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盛时明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