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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才胜、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5月29日16时许窜至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阜华大厦A座门口,采取撬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处的折合人民币2250元的“奇蕾”骏马电动自行车一辆,被民警现场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款及作案工作照片;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