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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吴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吴红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1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代表人:葛王杰。委托代理人:王永法。委托代理人:陈天翔。被告:吴红艳,职业不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被告吴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红艳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91927.29元,支付利息38386.40元、罚息及复利1139.89元(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3月30日,此后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吴红艳立即向原告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2258元;三、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吴红艳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维科水岸枫情第**幢**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依法优先受偿;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红艳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红艳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91907.29元,支付利息38386.40元、罚息及复利1139.89元(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3月3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洁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吴红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红艳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红艳向原告借款11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维科水岸枫情第**幢**号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1年5月18日至2041年5月18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6923.07元;被告吴红艳以其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如被告吴红艳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吴红艳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被告吴红艳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吴红艳承担。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吴红艳办妥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5月19日向被告吴红艳发放了1140000元贷款,但之后被告吴红艳未按约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吴红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1927.29元、利息38386.40元、罚息及复利1139.89元。后被告吴红艳于2015年8月1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元,但未归还剩余款项。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2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红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吴红艳发放��贷款,被告吴红艳却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吴红艳提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吴红艳将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维科水岸枫情第23幢106号603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律师费金额,虽然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62258元,但原告仅实际支付21000元,故对原告实际支出的2100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无事实根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吴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红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借款本金1091907.29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38386.40元、罚息及复利1139.8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1000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对被告吴红艳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维科水岸枫情第23幢106���603室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54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1193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负担371元,由被告吴红艳负担20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洁代理审判员  孙平平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梦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