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文与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李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02号原告王文,住址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魏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珍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慧,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珍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和3月17日分别签订两次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给被告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4日。原告于3月16日、3月17日、3月22日通过平安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5万、4.9万元至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并通过现金方式交付2.1万元给被告。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还款的意思,发展到不接听电话,后无法找到被告,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报警。请求法院判决:l、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6816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计至原告起诉之日共60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凭条》,主要内容为:“本人李慧(李微微)向王文借取人民币拾贰(大写:120000元人民币现金)用来临时周转……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17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李微微(李慧)借王文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人民币现金)银行卡号:62×××15,工商银行,以银行转账为准!”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17日、22日通过平安银行支付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50000元、50000元、49000元。原告称另有21000元支付被告现金。借款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遂于2015年4月28日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园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给原告出具了《报警回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条》、《借据》可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不到庭抗辩,本院认定《借款凭条》、《借据》的真实性,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主张借款中有21000元为现金支付,该主张虽然只有原告单方陈述,但鉴于《借款凭条》中已明确写明借款120000元,故原告对120000元借款的事实已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其中支付部分小额现金具有合理性,且被告不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计算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共60日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准,计得利息1504.02元(170000×5.35%÷12÷30×50+170000×5.1%÷12÷30×10),原告请求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慧应当返还原告王文借款170000元,并支付2015年2月23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共60日逾期利息1504.0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原告负担106元,被告负担3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国庆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人民陪审员 陈洁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永周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