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铁英与许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铁英,许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03号原告黄铁英,女,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姜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海英,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黄铁英与被告许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正品、车绍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铁英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海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铁英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支付给了被告,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未果,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二、偿还原告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的利息212800元。被告许海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3年5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XXX分行开办的金穗借记卡622846024000331XXXX账户,将借款600000元转到了被告在招商银行青岛XXX支行622609532124XXXX账户。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告还称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另查,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未发现存在着瑕疵,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将借款600000元出借给了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将所借款偿还给原告。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证据不足,应视为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的利息均未作出约定,故原告诉求借期内(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海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铁英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铁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8元,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款1729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580元,由被告承担13718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审判长 刘 凯审判员 刘正品审判员 车绍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逄 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