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二保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8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扶沟县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宏,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蒋蕾、代理检察员于思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冒用某某某某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朱某某签订合同,收取朱某某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后合同不能实际履行,被告人杨某某在偿还朱某某保证金15万元后,无力偿还其余85万元。朱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在诉讼期间伪造“某某某某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加盖于虚假授权委托书用于法院应诉,给宏信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杨某某行为造成被害单位重大损失,建议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之前没有违法记录,是初犯,悔罪态度比较好,虽然被告人给宏信公司造成了损失,但不是重大损失,希望法庭综合整个案情,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3日22时30分,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西安派出所接指令,网上布控的被告人杨某某在丽江市古城区寨后上村栖贤居酒店410房间登记住宿,要求对其实施抓捕。后民警至栖贤居酒店将杨某某抓获,带回西安派出所审查。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自己和长青公司在金平县都没有金矿开采点,与宏信公司间无隶属关系。自己以虚假不存在的宏信公司云南地区工程处名义于2012年底与朱与国签订了金矿土石方剥离和废渣清运的土方工程合同,收取朱某某定金100万元。自己和朱某某在签订了合同后,朱某某支付了100万元的保证金。后来因为对方违约,环保手续办不了,工程就不能再做了,朱某某也无法进场施工。这100万元保证金转入自己的账户后,自己把其中的50万元转到了金平县锦地矿业有限公司的副总郝晓延的个人账户上作为保证金,另外的50万退了15万给朱某某,剩余的35万被用在办理银行贷款、办理融资等方面开销了。后来在诉讼过程中,自己就在昆明城区的路边找人刻了一枚“某某某某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假印章,加盖在法人委托书上。自己参加诉讼没有经过某某集团宏信公司的合法授权,目的是尽快解决问题。授权委托书(授权杨某某代理宏信公司与朱某某合同纠纷)是自己私自填写的,公章是私自盖的,委托书上的“徐某某董事长”是我自己填写的。该枚印章后来被自己丢了。4、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顾某某证言,证实与被告人杨某某签订合同、支付保证金,以及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某退还保证金和相关损失的案件事实。证人徐某(宏信公司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2014年4月23日16时许,宏信公司接到开户银行通知说我们公司账号上的存款被安宁市人民法院扣划到法院账户上,划扣依据是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理由是我们公司跟一个叫朱某某的男子因经济纠纷导致的。我们到安宁市法院了解具体情况,发现是一个杨某某的人伪造了我们公司的印章,出具了部分我们公司的材料复印件及与我们公司无关的材料在安宁市人民法院打的官司,我们公司没有叫杨某某的人。杨某某还私刻了虚假的某某某某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地区工程处的公章,但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地区工程处是不存在的。这起官司中的所有代理人都是杨某某,我们公司完全不知情并且和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造成了我们公司的经济损失,杨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诈骗罪,所以我们就来报案了。证人曹某某(宏信公司武汉地区区域工程部经理)证言,证实宏信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公司的证照给杨某某。安宁市人民法院的这份委托书是假的,我们公司没有出具过这份委托书,我知道我们老总徐某某的签名,委托书上的徐某某签字不是他本人的,是假的。证人魏某某(宏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证言,证实宏信公司没有“云南地区工程处”这个外派机构,也没有与朱某某签订土石方承包协议。直到公司的款被安宁法院划扣执行了,才知道有这起诉讼,但从来没有收到过安宁法院的任何法律文书。5、相关书证(1)朱某某与宏信公司(杨某某)民事诉讼的相关书证,证实朱某某2013年9月17日向安宁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信公司、宏信公司云南地区工程处两被告赔偿损失。双方提交的证据有杨某某与朱某某间签订的矿山土石方承包协议,宏信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杨某某代理诉讼委托书(2013年12月1日杨某某提供,系伪造)等证据。(2)2013)安民初字1000号民事调解书、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安宁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朱某某与宏信公司进行民事诉讼的相关情况,以及对该案进行调解、中止执行、撤销(2013)安民初字1000号民事调解书,驳回朱某某起诉,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事实经过。(3)安宁市检察院函,印文鉴定书,证实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民行科于2014年5月22日聘请昆明市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有关人员对杨某某提交法庭的宏信公司《授权委托书》《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上的公司红色印文与宏信公司提交的公司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所盖进行鉴定。经鉴定,授权委托书、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上的公司红色印文与宏信公司提交的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4)宏信公司就本公司存款被安宁市人民法院扣划的报案材料,虚假诉讼所造成经济损失情况明,证实宏信公司2014年5月20日向安宁市公安局报案称,杨某某私刻宏信公司印章,冒充宏信公司参与诉讼,导致宏信公司存款被划扣。(5)情况说明及差旅费报销单、机票等,证实因被告人杨某某私刻宏信公司印章,冒充宏信公司参与诉讼,导致宏信公司各项损失合计损失187281.08元。(6)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相应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杨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两张,发还被告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兴人民陪审员 李太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