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6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与杨×1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辉,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1(精神残疾),女,1953年6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黄×(杨×1之母),1928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艳明,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2(杨×1之妹),1957年3月16日出生。上诉人李×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5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1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杨×1与李×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6月,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已经生效,其中认定,杨×1、李×共同居住的401号房屋一套(下称诉争房屋)系首钢公司分配使用,杨×1和李×均是首钢公司职工,均有使用权。最终判决杨×1和李×离婚,诉争房屋中大间带阳台归李×使用,小间归杨×1使用,厨房、厕所及门厅由双方共同使用。自2002年6月起,李×私自将诉争房屋中判归杨×1使用的小间房屋门锁更换并强行占用。杨×1无奈,于2011年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将诉争房屋中的小间归还杨×1。经审理后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1)石民初字第1937号判决书,判决李×将诉争房屋的小间房屋交还杨×1使用。后李×未按判决履行交还义务,杨×1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李×在杨×1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购买诉争房屋。法院以执行标的发生变化为由,出具(2013)石执恢字第00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杨×1认为,李×的任何行为,均不足以改变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发生效力的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杨×1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立即腾退401号房屋中的小间并交付给杨×1。2、请求确认401号房屋的厨房、厕所、门厅由杨×1及李×共同使用;3、请求判令李×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向杨×1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02年6月起,计算至实际腾退并交付杨×1使用后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李×承担。李×在原审法院答辩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李×已购买诉争房屋,获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上述过程合理合法,杨×1无权要求李×腾退房屋。1995年,李×与杨×1离婚后,居住的是首钢福利房,李×是诉争房屋房主,杨×1只是在诉争房屋中借住,李×有权利承租和购买诉争房屋。杨×1在诉争房屋中借住了六年,期间费用都由李×承担。2002年4月1日,杨×1已搬离诉争房屋,不再在诉争房屋居住,杨×1要求李×按每月800元标准向其支付房屋使用费不合理。且2013年10月8日、10日、16日,杨×1带人围堵李×家门,不让李×出入,侵害了李×的合法权利。故不同意杨×1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1、李×于1987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0年1月18日,首钢房管处发放住房证,载明40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户主为李×,人口3人,间数2间,并加盖首钢公司眷属宿舍住房证专用章。后杨×1将李×诉至法院请求离婚。1995年6月19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1995)石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杨×1、李×共同居住的诉争房屋一套系首钢公司分配使用,双方均系首钢职工,故双方均有使用权。该民事判决书判决杨×1、李×离婚,诉争房屋住房一套、大间带阳台归李×使用,小间归杨×1使用,厨房、厕所及门厅双方共同使用。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4月,杨×1将李×诉至法院,请求李×将诉争房屋小间返还杨×1使用。2011年6月14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1)石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将诉争房屋中的小间房屋交还杨×1使用。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2月,李×曾将杨×1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李×对于诉争房屋享有全部使用权,杨×1自该房屋小间中腾空。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出具(2012)石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1996年2月9日,李×交纳了租赁保证金5833.19元。杨×1对此认可,但杨×1提供了李×及杨×1签字的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我和二队杨×1同志在95年6月离婚后,经法院判定,现居住在401号两居室,首钢进行房改后,我个人出钱交纳了住房租赁保证金(建筑面积55.82平方米)。于96年2月9日一次付清租赁保证金5833.19元。由于我和杨×1各住一房,经过和杨×1商定,她拿出两千元租赁保证金,剩余由我出。每月房费、水、电、煤气、卫生、闭路电视费收费总额各出一半,如以后有可能调房,调出一房付给对方出的租赁保证金,一次付清。三公司三队房主:李×。1997年10月16号。杨×1,1997年10月17号。”李×认可该证明,并认可杨×1交纳了租赁保证金二千元。在庭审时,杨×1提供了首钢第一建设总公司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证明,其中载明: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杨×1、李×同志系我单位职工,俩人于1987年9月14日正式结婚(二婚)。婚后,为解决俩人的住房问题,于1988年6月为其解决了一套两间的平房(309号)。1990年元月,经单位研究,又将两间的平房调为现住的两间楼房(41号)。平房与楼房均为售房公房。1995年5月30日。李×认可此证明的真实性。依据李×申请,法院依职权至首钢房管处调查,该处提供了首钢职工居住情况登记卡片,其中载明:姓名:李×,住401号,变更时间:1990年1月18日,备注:3人。姓名:杨×1,原住址:401号,住房类别:借住。现住址:14-69号。住房类别:首楼。该卡片加盖北京首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公章及首钢房管处业务专用章。该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李×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2012)一中民终字第6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17日,首钢房管处与李×签订《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以成本价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李×。李×于2012年8月27日支付购房款。2013年9月3日,40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杨×1称对李×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证不知情,李×称其去办理手续时,房改办工作人员曾打电话给杨×1,要求杨×1出示证据。另查,(2011)石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杨×1于2011年8月申请执行。庭审时,双方均认可在执行阶段达成过和解协议,其中载明:一、杨×1同意不再要求李×腾房,李×同意每月支付400元房屋使用费给杨×1;二、每月1号由杨×1与李×的女儿联系支付房屋使用费事宜,从2011年11月1日起开始支付房屋使用费,2011年11月之前的房屋使用费予以免除;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也不再要求执行,杨×1放弃上述费用;三、双方无其他争议,如果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协议,则恢复执行原判决。后李×给付杨×1一次400元。后杨×1申请恢复执行。2013年11月30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石执恢字第0028号执行裁定书,其中载明:杨×1与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的(2011)石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故权利人于2013年8月2日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将401号住房中的小间房屋交还杨×1。法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中,现李×于2013年9月3日将401号楼房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1)石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标的发生变化。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该执行裁定书裁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杨×1称自2002年6月开始杨×1不在诉争房屋的小间中居住,系李×更换门锁导致其无法入住。李×对此予以否认,称杨×1系自2002年6月自行搬出诉争房屋。杨×1称其主张的每月800元房屋使用费,是按照市场租赁情况估计得出的数额。经法院充分依法多次释明,其表示不对该使用费申请评估鉴定,由法院依法酌定。李×称2013年10月8日、10日、16日杨×1将诉争房屋大门锁弄坏,杨×1称因李×换锁阻止其进入诉争房屋,所以才将大门弄坏。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1995)石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2011)石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2013)石执恢字第0028号执行裁定书、(2012)石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632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书、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交款书、首钢公有住宅租赁保证金退款书、首钢职工居住情况登记表、开修锁服务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李×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后,(1995)石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杨×1对于诉争房屋的相应权利的确认问题。首先,当事人对于诉争房屋居住使用的相应权利,归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并不必然因房屋所有权人的变化而变化。李×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是并不导致杨×1不再具有使用诉争房屋小间,及共用厨房、厕所及门厅的权利。对于房屋所有权的变化导致房屋居住使用情况的变化的举证责任在于李×一方,但李×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经过调查询问,法院亦未得到认定杨×1不再具备上述权利的事实或法律依据。其次,对于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的问题,在(2012)石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案件中,法院已经向原房屋权属管理部门进行了询问,并进行了认定。房屋所有权的变化及杨×1取得其他房屋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诉争房屋居住使用权的变化。现杨×1仍然具有使用诉争房屋小间,及共用厨房、厕所及门厅的权利。最后,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判决主文确认的事实,法院不再重复判决。现并无事实证明杨×1不再具备(1995)石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载明的相应权利,因此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1995)石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的既判力。综合以上分析,对于杨×1请求确认401号房屋的厨房、厕所、门厅由杨×1及李×共同使用的诉讼请求,因(1995)石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已经对此进行了处理,且并无新的事实及理由导致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失去法律效力,因此现(1995)石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仍具有既判力,故法院不再对于杨×1的上述诉求进行处理。依据上述分析及(1995)石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的内容,李×即使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1)石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对应的原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杨×1亦仍具备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小间的权利,李×仍应立即腾退诉争房屋中的小间并将房屋小间交付给杨×1,杨×1请求判令李×立即腾退诉争房屋小间并交付给杨×1的诉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杨×1请求判令李×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杨×1应当举证证实李×明确拒绝或妨碍杨×1使用诉争房屋小间的事实发生期间,对此杨×1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法院认定(2011)石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为能够证实李×明确拒绝或妨碍杨×1使用诉争房屋小间的事实发生之日,李×应当自该日期后支付杨×1相应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时间及计算方式,法院综合确定杨×1无法使用房屋之日,并参照诉争房屋所在位置的租金价格等,综合杨×1无法使用房屋的情况为判断依据,结合本案中当事人履行各项义务的情况、李×一方行为过错程度、杨×1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该费用依法予以酌情确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401号房屋的小间腾退并交付杨×1使用;二、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1401号房屋小间的使用费(按照每月七百元计算,自2011年7月开始计算,计算至李×实际执行完毕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之日止);三、驳回杨×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1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1承担。上诉理由:(1995)石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仅适用于当时双方离婚都没有独立所有权住房的情况,该判决已不合时宜,原审法院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依据该判决作出本案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原审判决杨×1对诉争房屋享有实际使用权及李×向杨×1支付房屋使用费补偿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杨×1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原审判决是建立在已生效的判决基础上作出的,在生效判决未发生改变的情况下,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李×虽于2013年9月3日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但(1995)石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目前仍具有既判力,根据该判决,诉争房屋的大间带阳台归李×使用,小间归杨×1使用,厨房、厕所及门厅双方共同使用。李×后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杨×1是否取得其他房屋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杨×1不再享有使用诉争房屋小间,及共用厨房、厕所及门厅的权利。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1对诉争房屋不再享有上述权利,故在杨×1仍享有上述权利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杨×1请求判令李×立即腾退诉争房屋小间交付给杨×1的诉请予以支持及对杨×1请求判令李×支付相应房屋使用费的诉请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刘秋燕审判员 王爱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梦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