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岳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舒易秀诉被告李茂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舒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XX,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方XX,安岳县通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舒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网络相识恋爱,201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嗜酒好赌,双方性格差异大,恋爱时感情就较差,婚后亦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睦。2013年3月双方发生激烈纠纷后即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31000元共同偿还。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再婚和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所述夫妻感情和债务情况不属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和婚后初期感情都较好。婚后因做生意亏本后,欠下债务193000元,双方因债务问题开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网络相识恋爱,201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加之生意经营不善,为此,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致引起此次诉讼。上述事实,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姻登记材料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加之生意经营不善,为此,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舒易秀诉称双方从2013年3月发生激烈纠纷后即分居生活至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舒XX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舒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X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舒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六 强人民陪审员 袁   直人民陪审员 杨 秀 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霖(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