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郑水祯与王章荣、杨霖希、张云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水祯,王章荣,杨霖希,张云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郑水祯,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民,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章荣,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张云章,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杨霖希,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张云章,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张云章,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郑水祯与被告王章荣、杨霖希、张云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水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章荣、杨霖希、张云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水祯诉称,被告王章荣与被告杨霖希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章荣系被告张云章之子。2013年7月23日,被告王章荣与被告杨霖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张云章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5万元,月息为人民币2.5%,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被告上述借款。后被告张云章陆续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尚欠借款人民币45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王章荣、杨霖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二、判令王章荣、杨霖希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判令被告张云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章荣、杨霖希、张云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章荣、杨霖希、张云章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章荣、杨霖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月息为人民币2.5%,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借款汇入指定的被告张云章的账户等内容,被告张云章承诺对上述两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2013年7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指定的被告张云章的账户借款人民币85万元,被告张云章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3年9月13日,被告张云章分两次分别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3年9月13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3年9月19日分四次分别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40万元,尚欠借款人民币45万元,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除了原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原告已向借款人被告王章荣、杨霖希交付借款人民币85万元,原告与上述两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云章为两被告的债务作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确认被告张云章已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尚欠借款人民币4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章荣、杨霖归还尚欠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章荣、杨霖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水祯借款人民币45万元;二、被告王章荣、杨霖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水祯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三、被告张云章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人民币2770元,由被告王章荣、杨霖、张云章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25元,由被告王章荣、杨霖、张云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菊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嘉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