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东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78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晓,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晓通过电话与买毒人员翟某达成买卖1400元人民币的毒品交易。后被告人黄某晓在宝安区公明镇李松朗村金环宇电缆五金批发店门口路边,与买毒人员翟某交易完成后,被宝安分局西乡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缴获毒品17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晓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秀敏(兼)书 记 员 王 昭 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