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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6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与潘永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6077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际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军,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荫娣,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永成,男,汉族,1974年3月23日出生。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潘永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潘永成向原告购买保险,拟为其在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信托公司)的贷款承保。原告审核后,愿意为其贷款承保,于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号码为P220920140725004XXX的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经贸信托公司,保险金额为6288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9%,每月保费金额114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与经贸信托公司签订个人信托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始日为经贸信托公司放款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经贸信托公司于2014年8月1日14:59通过快钱支付方式将6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自2014年12月开始被告未按期足额向原告缴纳保险费。且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经贸信托公司的借款,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经贸信托公司进行理赔,于2015年4月1日向经贸信托公司支付了代偿款49324.01元。经贸信托公司收到代偿款后将其对被告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虽经多次催讨,被告对原告的代偿款及相关费用仍未清偿,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的保险费57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49324.01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31.75元(暂计至2015年5月24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永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潘永成向原告投保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号码为P220920140725004XXX的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下称经贸信托公司),保险金额为6288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9%,每月保费金额1140.00元。合同特别约定: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120天(不含),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人将相关赔款赔付至被保险人后,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追偿,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险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应付而未付保险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等。2014年8月1日,被告与经贸信托公司签订个人信托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始日为经贸信托公司放款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当日经贸信托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6万元贷款。被告自2014年12月开始未按期足额向原告缴纳保险费,亦未按期足额归还经贸信托公司的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经贸信托公司支付了赔偿款49324.01元。经贸信托公司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其已收到上述赔款,并将其对被告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另查明,原告确认被告尚欠保费456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信托贷款合同、快钱付款凭证、代偿债务及权益转让确认书、保险费缴纳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220920140725004XXX)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因被告未按期偿还《个人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发生,原告已依约履行保险理赔责任,支付给经贸信托公司赔偿款49324.01元,则其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赔偿款49324.01元,且应支付逾期未交的保费456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永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49324.01元。二、被告潘永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保费4560元。三、被告潘永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49324.0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4日止为1331.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4.50元,由被告潘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佐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樊泓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