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西商特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潘艳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潘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西商特字第34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负责人:胡杰锋。委托代理人:章强,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道生。被申请人:潘艳。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建国支行)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明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商银行建国支行称,2015年5月20日,浙商银行建国支行与潘艳签订了(30300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5)第00129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潘艳向浙商银行建国支行借款4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年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政策出台的下一个周期首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结清本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潘艳以其坐落于西城年华公寓3幢703室、马塍路33号3号门2单元203室和曙光新村19幢54单元302室三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5月22日,浙商银行建国支行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向潘艳发放贷款49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2015年7月20日为结息日,潘艳未按时支付利息。经了解潘艳因涉及非法集资,现已资不抵债,其名下房产已被有关部门查封,资信状况严重恶化,故浙商银行建国支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为此,申请人提起申请,请求依法裁定:1.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潘艳名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西城年华公寓3幢703室、杭州市马塍路33号3号门2单元203室、杭州市曙光新村19幢54单元302室三处房产,变价所得款项在尚欠本金4900000元、利息23975.83元(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另行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潘艳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潘艳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西城年华公寓3幢703室、杭州市马塍路33号3号门2单元203室、杭州市曙光新村19幢54单元302室三处房产为其向浙商银行建国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浙商银行建国支行依法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现借款已到期,潘艳未归还借款,尚欠本金4900000元,利息23975.83元(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浙商银行建国支行有权就抵押财产按照合同约定受偿上述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潘艳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西城年华公寓3幢703室、杭州市马塍路33号3号门2单元203室、杭州市曙光新村19幢54单元302室三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尚欠本金4900000元、利息23975.83元(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23096元,由潘艳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吕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