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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妮娜、邱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妮娜,邱波,刘峰,史硕权,谢金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651号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杨,该公司员工。被告郝妮娜。被告邱波。委托代理人邱国选。被告刘峰。委托代理人范伟,泗阳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硕权。被告谢金儒。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郝妮娜、邱波、刘峰、史硕权、谢金儒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静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波的委托代理人邱国选、被告刘峰的委托代理人范伟及被告史硕权、郝妮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金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郝妮娜、邱波经被告刘峰、史硕权、谢金儒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8%,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违约年利率为20.7%。被告至今尚欠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郝妮娜、邱波归还原告贷款25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被告刘峰、史硕权、谢金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郝妮娜辩称:贷款属实。钱被骗了,现无力偿还贷款。被告邱波辩称:贷款属实,钱被骗属实,暂时无偿还能力,愿意用洋河蓝色经典酒来抵偿贷款本息。被告刘峰辩称:担保属实。借款人表示积极还款。如果调解,担保人愿意承担五分之一的还款责任。被告史硕权辩称:同被告刘峰的答辩意见。被告谢金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郝妮娜、邱波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峰、史硕权、谢金儒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年利率为13.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由多个保证人的,每个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贷款到期后,尚余本金250000元及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送达地址确认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郝妮娜、邱波经被告刘峰、史硕权、谢金儒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借款人郝妮娜、邱波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郝妮娜、邱波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刘峰、史硕权、谢金儒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妮娜、邱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8%基础上加收50%计算,但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峰、史硕权、谢金儒对被告郝妮娜、邱波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455元,减半收取2728元,由被告郝妮娜、邱波、刘峰、史硕权、谢金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55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