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宋曹镇东解村,案发时系石家庄虹达交通工程公司库房管理员。被告人贾某某,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水寨乡,捕前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十里尹村。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因其患病不予羁押,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侯爱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侯爱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23时许,在石家庄市赵陵铺派出所门前,因家庭纠纷,被告人贾某某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综上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被告人贾某某系我女儿夫家的亲戚。2014年8月27日晚,我女儿因家务纠纷与其夫家发生争执,被告人趁我不备持拳砸向我鼻梁,导致我鼻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我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5417元。出院医嘱:鼻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骨质增生;左眼钝挫伤;双眼屈光不正;高血压病。建议二次手术。据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赔偿因致我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万元整。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我是去劝架了,起诉书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打被害人,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不认罪;我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以证据为准。其辩护人辩护观点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案是由于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不同于一般的伤害案件,被告人与被害人是亲戚关系,没有发生伤害的客观基础,虽然造成了伤害后果,但存在正当防卫的因素;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不属于从重处罚的对象;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某的次女与被告人贾某某妻姐的儿子是夫妻关系。双方因家庭矛盾于2014年8月27日23时许来到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赵陵铺派出所门前。期间,被告人贾某某殴打被害人李某某面部一拳,致李某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其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65.84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859.8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贾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4年8月27日23时许,因为赵某某和李某粉夫妻的家庭纠纷,我们双方在赵陵铺派出所谈事。我是赵某某的五姨夫,我们这方来了五个人,分别是:我、赵某某、赵某某的母亲刘某某、赵某某的表哥刘伟、赵某某的表嫂刘倩。李某粉一方来了十几个人,我都不认识。至23时许,李某粉和她父母也到了赵陵铺派出所门口,这三个人一到,李某粉的父亲就开始动手打人,另外一个李某粉一方的人就喊:“打错了!自己人!”李某粉冲上去就打赵某某。当时就乱了,我姐姐刘某某也被人推倒了。因为我姐姐的腿有病,我就跑过来护着我姐姐,还有两、三个人打我姐姐,其中一个人正是李某粉的父亲,我就扶着我姐姐往后撤,边撤边推冲上来打我姐姐的人,他们把我也打了,只是我没什么外伤。有人喊:“别打了!别打了!鼻子破了!”,就不打了,我看到李某粉的父亲脸上有血。我没有动手打人,我只是推冲上来打我和我姐姐的人了。我有没有推李某粉的父亲没看清,应该有他,因为他冲上来打我姐姐了。我没有动手打人,即使我伤着对方的人了,我也不是故意打的,可能是我在保护我姐姐的过程中,推他们时无意碰的,到底是不是我碰的,我也不知道。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8月27日23时30分许,在赵陵铺派出所门前,我被我二女儿李某粉的丈夫赵某某的一个亲戚打了。我二女儿和她丈夫正在闹离婚,他俩的儿子由我和我妻子看着,当天我和妻子有事,临时把孩子给了我大女儿李某玲照看。23时许,我接到大女儿电话说:“孩子被赵某某领着人抢走了,我和宏斌也被打了,正在赵陵铺派出所处理事。”我就和我妻子打车到赵陵铺派出所,在赵陵铺派出所门前,我正好碰到我二女儿也到了。我看到赵某某和一群人正在派出所门前的台阶上。李某粉上去就打赵某某,赵某某就还手打李某粉,当时我很生气,就上去打赵某某,我还没有打着赵某某,站在赵某某旁边的一名中年男性,一拳打在我的面部,我当时就流血了,就什么也看不到了。后来我被120车拉走了。我听李某粉说打我的人是赵某某的五姨夫。其他人没有动手打我,就是赵某某的五姨夫打了我一下。3、证人李某玲证言,2014年8月27日23时30分许,在赵陵铺派出所门前,我父亲李某某被打了。我没看到打的经过,打完后,我听别人说打人的男青年是赵某某的五姨夫。事因是我妹妹李某粉和妹夫赵某某家庭有矛盾,正在闹离婚,他俩的孩子由我妈妈带着。昨天我妈妈有事,我临时看管。2014年8月27日21时20分许,有人敲我家门,说是查天然气的。我开门后,赵某某领着十余人冲进我家,抢走了孩子,剩余的人就打我和我丈夫。后来,报了警,我们双方来到了赵陵铺派出所。警察经过了解是家庭矛盾,劝我们双方消消气,最好调解处理。我们双方就到赵陵铺派出所门口,等我妹妹李某粉来处理孩子的事情。我妹妹和我的父母来了之后,我妹妹非常冲动,我听到我父亲喊了一声:“谁打我呀!”我回头一看,我父亲已经满脸是血了。站在边上的人都指着一名高个男青年说:“是他打的。”我就抓着该男青年问他:“你怎么能把我爸打成这样呢?”后来警察就把这男青年带进派出所了。别人告诉我说打人的是赵某某五姨夫。后来,我们就去医院了。我没有看到其他的人动手参与打架。4、证人杨某某证言,我是来作证的,我妻子李某和李某玲是同事,2014年8月27日23时30分许,李某玲的父亲在赵陵铺派出所门前被打了。我看到打李某玲父亲的是一名男青年,是赵某某的姨夫。事情经过是2014年8月27日22时许,我妻子接到另一个同事的电话说:“李某玲家出了点事情,在赵陵铺派出所,你们离的近先过去看看。”我和我妻子就来到赵陵铺派出所,到了才知道,原来是赵某某带着人去李某玲家把李某玲和她丈夫打了。警察正在调解。后来,双方就在派出所门口等着当事人李某玲的妹妹李某粉。23时30分许,李某粉和她父母打车到了赵陵铺派出所门口。可能是李某玲的父亲听说大女儿和女婿被二女婿赵某某领着人打了,心里有气,下车后就和赵某某吵,家长里短地吵了几句,李某粉的父亲就和赵某某打起来了。我们都是外人,也不好说什么,只能劝架。和赵某某站在一起的一名男青年突然打了李某玲的父亲面部一拳,当时就流血了,被我们拉开了。李某粉说打人的男青年是赵某某的姨夫。接着警察就把该男青年带进了派出所,120把李某玲的父亲拉走了。就是在李某玲的父亲与赵某某发生冲突时,赵某某的姨夫打了李某玲的父亲一拳,就打了一下,其他人没有参与打架。证人梁某某证言,我是自愿来作证的,我和李某玲是同事关系,2014年8月27日23时30分许,李某玲的父亲在赵陵铺派出所门前被打了。我看到李某玲父亲是被一名男青年打的,他是赵某某的五姨夫。事情经过是,2014年8月27日22时40分许,我接到我们店长马海军的电话说:“李某玲被打了,咱们过去看看。”马海军拉着我到了赵陵铺派出所,我听李某玲的丈夫说:他被李某玲的妹夫赵某某领着人去家里打了。后来,双方就在派出所门口等着李某玲的妹妹李某粉。23时30分许,李某粉和她父母打车到了赵陵铺派出所门口。可能是李某玲的父亲听说大女儿和女婿被二女婿赵某某领着人打了,心里有气,下车后特别激动,就和赵某某吵,吵了几句,李某粉的父亲就打赵某某。赵某某没有还手,我们都是外人,也不好说什么,只能劝架。这时和赵某某站在一起的一名高个男青年突然打了李某玲的父亲面部一拳,当时就流血了。我们就指着打人的男青年问:“是什么人?”李某粉说:“他是赵某某的五姨夫。”接着警察就把男青年带进派出所了,120把李某玲的父亲拉走了。其他人没有参与打架。6、证人李某粉证言,我陪我父亲李某某一起来报案,2014年8月27日23时30分许,我父亲在赵陵铺派出所门前被打伤了,已经做出鉴定,是轻伤二级。我看到打我父亲的经过了,我父亲是我丈夫赵某某的五姨夫贾某某打的。事情经过是,我和赵某某正在闹离婚,我俩的儿子平时由我父母照看。2014年8月27日我父母有事,临时把孩子给了我大姐李某玲照看。22时30分许,我接到大姐电话说:“孩子被赵某某领着人抢走了,我和你姐夫也被打了,正在赵陵铺派出所处理事。”我就打车去赵陵铺派出所,在派出所门前的路上,正好碰到我父母也到了。我看到赵某某和他五姨夫及表哥正在派出所门前的台阶上。我特别生气,就冲上去打赵某某,赵某某就还手打我。我父亲也就上去打赵某某,站在赵某某旁边的贾某某一拳打在我父亲的面部,当时就流血了。后来就被120拉走了。其他人没有动手打我父亲,就是贾某某打了我父亲一下,就打了一拳。7、证人赵某某证言,贾某某是我五姨夫,李某某是我岳父。2014年8月27日23时许,在赵陵铺派出所门前打架时我在现场。当天是因为家庭纠纷,我们在赵陵铺派出所谈事。准备离开派出所时,我妻子李某粉、岳父李某某和我岳母也来到了赵陵铺派出所。当时李某玲叫来了十几个人,我们这一方有五个人。双方在派出所门口有很多人。我妻子、岳父、岳母来了之后,就开始打人。李某玲的同事马海军喊:“打错了!自己人!”。我妈妈和另外两个人不知道被谁推倒摔在地上了,有人就开始打我妈妈,同时,李某粉冲上来打我,另外还有人抓着我,我动不了,我岳母也冲上来打我。当时很乱,打了五、六分钟,我岳父的鼻子流血了,就都不打了。我没有看到是谁将我岳父的鼻子打破流血的。8、证人刘某某证言,我是赵某某的妈妈,贾某某是我五妹妹的丈夫,李某某是我儿子赵某某的岳父。2014年8月27日23时许,在赵陵铺派出所门前打架时我在现场。那天是因为家庭纠纷,我们在赵陵铺派出所谈事。我想见一下儿媳妇李某粉,我们就在赵陵铺派出所门口等着。在等待的过程中,李某粉的姐姐李某玲叫来了十几个人。李某粉、李某某夫妇来了之后,就开始打人。李某玲的同事马海军喊:“打错了!自己人!”当时,我外甥媳妇刘倩和我站在一起,李某某冲上来就打刘倩,刘倩就躲,把我撞倒了,我站起来后,因为我腿有病贾某某就跑过来护着我,还有人上来打我和贾某某,贾某某护着我往后撤。很快,我就听到有人喊:“别打了!鼻子破了!鼻子破了!快打120!”这时,我才看到李某某的鼻子破了在流血。我没有看到是谁将李某某的鼻子打破流血的。9、证人杨某某、梁某某对被告人贾某某的辨认笔录及供辨认使用照片,证实杨某某、梁某某经分别对12张男性照片辨认,分别从中指认出贾某某是故意伤害李某某之人。10、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4)15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检验照片,证实李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1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到案以及户籍情况。12、被害人李某某的住院病案,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误工费证明,分别证实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13天的情况,支出医疗费6265.84元、鉴定费200元,以及李某某是石家庄虹达交通工程公司库房管理员,税后月收入3300元等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与证人李某玲、杨某某、梁某某、李某粉证言相吻合,均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殴打李某某面部致鼻部出血的事实。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与证人赵某某、刘某某证言也证实李某某所受伤害为现场伤。法医鉴定文书证实李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故意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轻伤后果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贾某某提出其没有打被害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由于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被告人与被害人是亲戚关系,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存在正当防卫因素等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某由于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在给予贾某某刑事处罚的同时,根据情况判处其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鉴定费按照票据票面额计算分别为6265.84元、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每天为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00元/每天×13天=1300元。误工费根据被害人的伤情、住院时间、年龄、影响收入的状况等因素,按照一个月计算为3300元/每月×1个月=3300元。护理费、交通费,被害人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其在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护理费和交通费必然实际发生,应予酌情赔偿,其中,护理费以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按照住院天数及由一人护理计算,为24141元÷365天/每年×13天=859.82元,交通费以500元计算为宜。以上费用合计12425.66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李某某提出赔偿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被害人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该二项诉讼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被告人对本犯罪的认识及其所在社区对被告人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二、被告人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6265.84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859.8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425.6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中文人民陪审员 刘弋玄人民陪审员 宋姣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