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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文芳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文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文芳,农民,住江门市新会区。1999年6月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2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文芳犯抢劫罪一案,作出(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文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文芳伙同罗某、赵某、梁某甲、冯某、李某(均已判刑)、梁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5月21日,携带水管、刀具等作案工具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庆北路,强行将被害人谢某甲、廖某甲、梁某甲带至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会城等地,采取殴打等手段,抢去被害人的人民币39000元。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文芳被抓获的情况。2、身份资料,证实被告人梁文芳的身份情况。3、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梁文芳于1999年6月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4月8日刑满释放。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罗某、赵某、梁某甲、冯某、李某均已判刑。(二)被害人陈述及及辨认笔录1、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5月21日17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庆北路天悦酒店附近被几名男子强行带上一辆汽车押到一空地处对其进行殴打,并抢去其身上的财物。其辨认出梁某乙、罗某、梁文芳等人。2、被害人廖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13年5月21日17时许,其与谢某甲、梁某甲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庆北路天悦酒店附近,被七八个男青年押上车后抢去财物的经过。还证实其被人打伤手部、耳部和背部。其辨认出罗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文芳等人。3、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抢劫过程中被殴打的经过。其辨认出梁文芳、梁某乙、罗某等人。(三)同案人供述及及辨认笔录1、某同案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5月21日上午,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天悦酒店饮茶时,与罗某、梁某乙、冯某等人密谋作案。其还供述被告等人抢劫的经过。其辨认出罗某、冯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文芳等人。2、同案人梁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抢劫过程中有份参与殴打他人。其还供述李某是其叫来参与作案的。其辨认出罗某、冯某、梁某甲等人。(四)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文芳的供述,证实其与梁某乙、梁某甲等人一起抢劫的经过。其辨认出罗某、梁某甲、梁某乙等人。(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庆北路、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铨盛集团门口公路南侧货运轻轨公路桥底以及该现场的布局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文芳以暴力手段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文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上诉人梁文芳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文芳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文芳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数额较大。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坦白罪行,一审庭审中及二审阶段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所提意见,经查,首先,上诉人伙同罗某、赵某、梁某甲、冯某、李某等人抢劫他人,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共同分赃,作用基本相当,确可不区分主从犯。其次,抢劫罪的法定最低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本案上诉人有三次犯罪前科,系累犯,原判比照同案犯罗某量刑四年,罚金13000元,较为适当,体现了罪刑相适应以及宽严相济的原则。综上,原判的量刑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俊明审 判 员  梁艳芬代理审判员  林启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楚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