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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5455,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雷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因吸食毒品上瘾,于2012年8月份的一天,其为了筹集资金购买毒品吸食,便在村中伺机盗窃作案,当其发现陈某丙的住宅没人在家时,便爬墙进入陈某丙家中,将陈某丙停放在家中的一辆黑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盗走,将所盗的摩托车抵押给“黑仔”(另案处理)换取500元毒品海洛因吸食。经雷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丙被盗摩托车值239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因吸食毒品被传唤时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还未掌握的本人的盗窃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吸食毒品上瘾,于2012年8月份的一天,其为了筹集资金购买毒品吸食,便在村中伺机盗窃作案,当其发现陈某丙的住宅没人在家时,便爬墙进入陈某丙家中,将陈某丙停放在家中的一辆黑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盗走,然后驾驶所盗的摩托车到英利镇抵押给“黑仔”(另案处理)换取500元毒品海洛因吸食。陈某丙得知其摩托车被陈某甲盗走换毒品吸食时,便把500元交给陈某甲将摩托车赎回。陈某甲的母亲黄某事后把500元还给陈某丙。经雷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丙被盗摩托车值款2392元。针对上述的事实有以下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摩托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3、证人肖某、陈某乙、黄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形成锁链相互印证,已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筹购毒资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因吸食毒品被传唤时主动交待自己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罪行,是自首,又因被告能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培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兰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