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等三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高某某,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开发区。2010年12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3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平泉县公安局抓获,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泉县看守所。辩护人邢宝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我的家园小区。2015年3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平泉县公安局抓获,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泉县看守所。辩护人赵翠霞,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甲,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仙城小区。2015年3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平泉县公安局抓获,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初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邢宝力、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翠霞、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高某某及高某甲用不可通兑的秘鲁币冒充港币,谎称以一比一的汇率用人民币换港币,在平泉镇大富豪附近的农行骗取被害人费某某人民币280,000.00元。��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及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某在此次诈骗活动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某某(在逃)、高某某、高某甲用不可通兑的秘鲁币冒充港币,谎称在银行可以一比三的汇率兑换人民币。四人各有分工,互相配合,在平泉镇大富豪附近的农行骗取被害人费某某人民币280,000.00元。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15000.00元,扣押被告人高某甲人民币1180.00元,均已退还给被害人费某某。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主动退赔给被害人8.67万元、被告人高某某退赔4.17万元、被告人高某甲退赔4.16万元。被害人费某某出具谅解书,并请求办案机关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被告人作案用秘鲁比索币54张,面值5000.00元,系被告人作案工具;二、书证1、银行卡取款凭证,证实:被害人费某某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在2014年10月15日现金取款280,000.00元;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收到被害人费某某提供的涉案外币54张;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高某甲于2015年3月6日抓获归案;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因诈骗罪被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高某甲的自然情况,三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行证明:证实平泉县公安局要求鉴定的外币,属于秘鲁出的比索,在中国银行不允许兑换成人民币。三、被害人费某某陈述:2014年10月15日上午9点钟左右,我从金世纪A区北门出来,往右走了二、三十米,有个男的把我叫住了,问我换港币吗,我说不换就走了。然后这个男的就问我旁边一个男的,这个男的比较胖,这个胖男给那个男的出示了一个法官证,那个男的就走了,出示法官证的那个男的说他是法庭的厅长。那个男的走了后,又和一个女的说话去了,看样子那个女的好像换了港币。这功夫自称是厅长的人说过去看看,我们俩就过去问那个女的了,那个女的说她在银行上班,她说港币是真的,在银行一比三换人民币,她说她换了十万块钱的。后来我和厅长就找那个男的,说我们也想换点港币,但必须先去中行验一下真伪。自称厅长的那个人说他外甥在中行上班呢,他给他外甥打了个电话,我还和他外甥说话来呢,后来我们三个人打车去的中行,在大富豪边上下的车,自称厅长的人拿钱去的中行,不一会就和他外甥回来了,说港币是真的,厅长的外甥还给厅长一些美元,说厅长媳妇换的,后来厅长换了几张就走了,说要开庭了。厅长走了以后,我和那个男的就去农行支钱,支了28万,支钱前我说我还得找中行的那个人去看看,那个男的说我很狡猾,说支完钱去中行,支完钱我又去中行找厅长外甥,让他再看看真假,我到中行门口厅长的外甥从中行里面出来了,他把港币拿进去了,说给验验,我也没进去,就在外面和那个男的说话,不一会中行那个人出来了,他说都是真的,我就和那个男的交易了,一共买了五十六张港币,每张五千元,交易完中行那个人说有事打车走了,他们走了之后我又到银行里检验,银行里的人说这钱不通兑,我才知道被骗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2010年因为诈骗被锦州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份刑满释放。大概在半年前,我和张某某、高某甲、还有一个姓高的小孩一起来平泉,在平泉县城一个小区门口看见一个五十左右岁的女的,看她打扮像是有钱人,我就过去问她换香港代金卷不,我说我是领导的孩子,我父亲出点事,以前别人送的代金卷不敢花,得换成现金,我着急用钱按一比一的比例换现金,代金卷拿到银行可以按一比三比例兑换。她开始说不换,这会儿张某某就在边上,我就假装问张某某换不换,张某某冒充法官,当着这个女的面还亮下证件,张某某就说这东西换倒是行,就是需要鉴定一下,然后我就假装往前走去找高某甲换,高某甲冒充是银行上班的,她假装和我换些代金卷,这样那个女的就相信了,要找银行鉴定一下。张某某就说他外甥在中国银行上班,我、张某某还有这个女的我们三个就打车去了中国银行,姓高那个小孩就过来冒充中国银行的,他假装拿着我的代金卷去银行里鉴定,过一会他出来告诉���个女的代金卷是真的,这样这个女的就要和我换。当时这个女的意思要多换,要有多少钱换多少钱的,还不让张某某换。于是这个女的我俩就去的农行,到农行这个女的支了28万元钱,支完钱这个女的说要再鉴定一下,我就假装生气要不换,就往外走给姓高那个小孩打电话告诉他再鉴定一下,打完电话这个女的我俩又去的中行那边,到那姓高的小孩又假装鉴定下我的代金卷,告诉那个女的是真的,这个女的就和我换了28万人民币,换完我们就拿着钱跑了。我们事先都分好工的,我负责问人换不换,他们三个都是托儿,张某某冒充法官,姓高的小孩冒充中国银行的,高某甲假装和我换钱。我们实施诈骗用的代金卷是秘鲁币。在张某某那拿的,这种秘鲁币是不流通的,不值钱。我们诈骗来的这28万元钱我和张某某一人分十万元,我们出来的费用花了一部分,剩下的给高某甲和姓高那小孩他俩分了,他俩一人得一万来元钱。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基本一致,证实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吴某某、张某某及一名高姓女子用不可通兑的秘鲁币冒充港币,以人民币换取港币的方式,在平泉县城内农行附近骗取一名女子280,000.00元。其中吴某某冒充换钱的高干子弟,张某某冒充法庭庭长,高某某冒充中行职工。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与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供述基本一致。五、辨认、搜查笔录1.高某甲辨认笔录,经被告人高某甲辨认张某某就是和自己一起在平泉诈骗的大勇。2.费某某辨认笔录,经被害人费某某辨认,吴某某、高某某、高某甲、张某某是在平泉诈骗自己的人。3.对高某甲搜查笔录,办案民警在被告人高某甲衣兜内搜查出现金1,180.00元。4.对吴某某搜查笔录,办案民��在被告人吴某某上身外套右侧内口袋搜查出现金15,0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诈骗活动中各有分工,互相配合,不分主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属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董玉娟审判员 赵树成审判员 韩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立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