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仓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蔡某甲、姜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姜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74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1989年3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初中文化,石狮某织造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20时许,陈某甲、蔡某乙(已判决)为向被害人王某索取被骗钱款及损失,纠集蔡某丙(已判决)、被告人蔡某甲、姜某某驾乘两部小轿车至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火车南站旁的速8酒店,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挟持至车内带往长乐市,期间向被害人王某索取钱款,次日凌晨将被害人王某带至福建省莆田市景源酒店内拘禁,同日早上将被害人王某带至福建省泉州市泉港沙格边防派出所附近继续拘禁。在此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姜某某负责看守王某防止其逃跑。后因双方报警,同日21时许被害人王某在福建省石狮市湖滨派出所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王某被非法拘禁时间约24小时。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蔡某甲、姜某某到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姜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第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蔡某甲、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20时许,陈某甲、蔡某乙(均已判刑)为向被害人王某索取被骗钱款及损失,纠集蔡某丙(已判刑)与被告人蔡某甲、姜某某驾乘两部小轿车至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火车南站旁的速8酒店,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挟持至车内带往长乐市,期间向被害人王某索取钱款,20日凌晨将被害人王某带至福建省莆田市景源酒店内拘禁,同日早上将被害人王某带至福建省泉州市泉港沙格边防派出所附近继续拘禁。20时许,陈某甲等人带被害人王某到福建省石狮市湖滨派出所报警,21时许,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从福建省石狮市湖滨派出所将陈某甲、蔡某乙、被害人王某带回大队审查。陈某甲、蔡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2013年10月17日,蔡某丙到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投案。被害人王某被非法拘禁时间约24小时。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蔡某甲、姜某某到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投案,并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蔡某甲、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林某、王某某、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陈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的供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提取笔录,短信记录,欠条,定金协议,银行转账凭据,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姜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建人民陪审员  赵彦凌人民陪审员  蒋晓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雪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