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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941号原告谭某某,女,1991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江某某,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丽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间经人介绍认识,于一个月后的同年6月18日在紫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从未得到过被告的爱护和关怀,还经常被被告恶言相向、拳脚相加,夫妻之间根本无感情可言。原告在被告家居住的一年多时间,受尽折磨和伤害,导致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从未过问过原告的情况,亦没有将原告接回家居住的意思,夫妻间形同陌路,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无债权债务。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某某未出庭应诉,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在紫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15年8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属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起诉认为因被告对其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丽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 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