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韦文宁与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河池鑫华冶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文宁,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河池鑫华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韦文宁,男,壮族。委托代理人覃小欣,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河池鑫华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北环路8号。法定代表人符志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新,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科员。委托代理人黄安宁,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文宁与被告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河池鑫华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冶炼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韦文宁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河市民立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祖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文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小欣,被告鑫华冶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新、黄安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文宁诉称,2007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年限为4年零9个月。由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在河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织下,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该委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河劳人仲字(2012)146号仲裁调解书,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手续。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于是原告向金城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手续,原告同意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金执裁字第20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致使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第二十条: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补助费按每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10%的标准,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9月5日,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不字(2014)第12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双倍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9312元[(1045元/月×70%+1045元/月×70%×10%)×12个月×2倍];2、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被告承诺配合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鑫华冶炼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其失业保险金损失1931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1、被告依照相关规定,足额缴纳了原告的失业保险费,被告不存在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形;2、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第二天就重新就业,原告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就失业的情形;3、原告领不到失业保险金是原告不具备领取的条件;4、原告重新就业后,其相关的失业保险手续是否办理与新的工作单位有关,与被告无关;5、原告已明确表示通过其他途径自行处理。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5月,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原告安置到广西华锡集团佛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子公司”)工作,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到佛子公司工作,在领取第一个月的试用期工资后,原告认为被告欺骗原告安置至佛子公司、佛子公司待遇过低,于2012年7月3日离开公司。在被安置到佛子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与佛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在河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织下,原告与被告达成仲裁调解协议。该委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河劳人仲字(2012)146号仲裁调解书确认:一、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09年9月至2012年5月70%的经济补偿金4553元;二、由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手续;四、被告退还原告的养老保险手册;五、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受理的范围,双方当事人表示自行协商解决;六、原告自愿放弃其他权利。仲裁调解书作出后,被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因被告没有履行仲裁调解书规定的第二、三项内容,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于仲裁调解书规定的第三项内容,原告表示同意通过其他途径自行处理。本院即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金执裁字第20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2014年9月1日,原告再次向河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4年9月5日,该委作出河劳人仲不字(2014)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如前所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河劳人仲字(2012)第146号仲裁调解书、(2014)金执裁字第204号执行裁定书、养老保险手册、《关于解除于新强等39名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关于解除韦文宁劳动合同的通知》、华锡集团《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就已经作出安置方案,安置原告到佛子公司工作,原告也同意被安置到佛子公司工作,在2015年5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第二天,原告就到佛子公司工作,并领取了第一个月的试用期工资,佛子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依照原公司的安置到佛子公司工作已逾一个月且领取了第一个月的工资,双方应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在佛子公司的工作不满并离开佛子公司的原因在于领取第一个月工资后认为待遇过低、被告安置原告至佛子公司工资存在欺骗,并非佛子公司主动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因此,原告在与被告鑫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第二天即就业,不属于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鑫华公司双倍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193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文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韦文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祖珍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