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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钟来生与林曦、林细芽、徐友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845号原告钟来生,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周燕燕,女,建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阳区民主北路**号。被告林曦,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林细芽,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徐友民,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庆雄,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来生与被告林曦、林细芽、徐友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琳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燕燕,被告林曦、林细芽、徐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庆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曦、林细芽、徐友民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钟来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时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于2015年5月29日委托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0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来生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告从张乐清处转让拖头闽H818**号,车厢闽H20**号车25%股份,与被告林曦、林细芽、徐友民共同合伙经营运输,约定分红按比例承担。2014年3月25日,原告驾驶该车到邵武卸货,在邵武王斌公司卸车解绳子时,车上的木头不慎滑落,将原告的右腿砸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至邵武市立医院抢救,随即又转送至南平市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81天。2015年1月23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为此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7117.8元,由于被告林曦、林细芽、徐友民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扣除原告自行承担25%计39279.45元,其余117838.35元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838.35元。被告林曦辩称,本案并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是车辆的合伙人之一,系执行内部合伙事务,且原告违反了内部责任合同约定,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不合理,均不应获得支持。即使法院判决判决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有重大过错的原告也应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责任,对于三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5000元及保险理赔款45845.81元应从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细芽辩称,同意被告林曦答辩意见。被告徐友民辩称,同意被告林曦答辩意见。原告钟来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转让书、车队分红表,证明原告转让张乐清闽H818**号车25%股份,原告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盈利按出资比例分配。2、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两份、医疗费发票、用药汇总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受伤住院治疗181天,骨折未愈合患肢不能负重就出院。后续治疗需要7000元。原告伤势至今未痊愈连续误工。3、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用1200元。被告林曦、林细芽、徐友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福建王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意事项一份及责任合同,证明原告在作业时没有按照注意事项的第三条佩戴安全帽,造成事故的责任完全在原告自己;原告因操作不当导致受伤,应自行承担责任。2、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原、被告合伙的车辆收入利润表,证明合伙的车辆实际亏损为107691元;原告应分摊亏损26922.7元;股东代垫原告钟来生医疗费65000元,原告应当返还。3、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工资表,证明原告上述期间平均工资为2837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林曦、林细芽、徐友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闽北司鉴(2015)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来生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标准拾级伤残;被鉴定人钟来生的误工期182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经质证,被告林曦、林细芽、徐友民对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转让书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车队分红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没有雇佣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出院记录记载内容没异议,但是对住院天数存在异议,对疾病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医疗费汇总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针对劳动功能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鉴定,鉴定结果不符合事实,鉴定费用偏高。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中的注意事项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联。对责任合同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2的三性均存在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平均月工资为5237.8元。被告未提供原告近三年的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交通运输业标准每月4785.6元计算。原告对闽北司鉴(2015)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有异议,认为偏低。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与闽北司鉴(2015)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伤残等级一致,对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中注意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所举证据1中责任合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所举证据2系针对合伙盈亏分配事宜,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受伤前近3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对三被告拟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闽北司鉴(2015)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张乐清将其享有闽H818**号货车25%份额转让给原告钟来生,该车的其他所有人分别为被告林曦、林细芽、徐友民,各享有车辆所有权25%的份额,四人共同合伙经营车辆运输业务,为了方便车辆管理,该车挂靠在被告林曦经营的建阳市晨曦运输车队,每月支付车辆管理费1500元。因原告具有货车驾驶资质,兼任闽H818**货车的驾驶员,其工资按该车运输总额的10%左右提取,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利润由原、被告四人按每人25%比例分红。2014年3月25日,原告独自驾驶该车将货物(木板)从浙江义乌运到邵武,在解除货物绳索时,未认真观察,被随之滑落的木板砸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1445.98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好转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预计二期取内固定物约70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交通标准),花费鉴定费12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林曦、林细芽、徐友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闽北司鉴(2015)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来生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标准拾级伤残;被鉴定人钟来生的误工期182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林曦、林细芽、徐友民垫付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建阳市晨曦运输车队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处为原告钟来生等六人购买了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支付保险费6480元。其中为原告钟来生支付的保费系从闽H818**号货车收益中予以列支,属于原、被告四个合伙人共同支付的费用。原告钟来生受伤后,被告林曦从车辆收益款中列支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65000元,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5845.81元。再查明,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2.4元。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2445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896元/年。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系闽H81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四人各占车辆25%的份额,原告同时也是该车的驾驶员,在事发时其既是提供劳务者亦是接受劳务者,具有双重身份。原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遭受人身伤害,其要求三被告即接受劳务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驾驶员,在解绳卸货前理应先观察车上货物经过长途运输后是否有发生倾斜,但原告疏忽大意,盲目解除绳索,导致被滑落的货物砸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考虑原告过错程度,确定由提供劳务一方即原告承担20%的责任,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80%的责任。原告因本起伤害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61445.9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7000元,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暂不处理。误工费47257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及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1136.95元(62445元/年÷365天×182天)。护理费19548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及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1070.24元(44896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6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本院予以支持3620元(20元/天×181天)。营养费3620元,考虑原告伤情较重,需加强营养,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20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及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77537.97元。按照原告过错程度,原告自身应承担34707.59元(173537.97元×20%),余款142830.38元(173537.97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四人以建阳市晨曦运输车队名义为原告购买了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费用系从合伙收益中列支,根据损益相当原则,原告获得的保险理赔款45845.81元应予以扣减。同时,被告林曦从合伙收益款中先行列支用以垫付原告钟来生医疗费用65000元也应当予以扣减。因接受劳务一方为原告钟来生、被告林曦、林细芽、徐友民四人,每人享有车辆25%的份额,余款31984.57元(142830.38元-45845.81元-65000元)应由四人按其享有的份额进行分摊,原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7996.15元(31984.57元×25%),余款23988.42元(31984.57元-7996.14元)应由三被告分别承担7996.14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辩称,本案不属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该辩解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不合理,均不应获得支持。该辩解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曦、林细芽、徐友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钟来生各项损失7996.14元,以上共计23988.42元,由被告林曦、林细芽、徐友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钟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曦、林细芽、徐友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7元,依法减半收取1328.5元,由原告钟来生负担1073元,由被告林曦、林细芽、徐友民负担255.5元。重新鉴定费1300元(被告林曦、林细芽、徐友民已垫付),由被告林曦、林细芽、徐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琳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连春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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