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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姬勇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5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女。诉讼代理人郭某甲。被告人姬某,曾用名姬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郭某甲、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姬某无证驾驶皖L×××××号牌(肇事时悬挂皖L×××××号牌)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91公里加739米处即埇桥区北杨寨乡大张家村附近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员郭某丙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姬某驾车逃逸。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姬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诉称::2012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姬某驾驶皖L×××××号小轿车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其父郭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丙当场死亡,被告人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姬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1万元。被告人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请求事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姬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悬挂皖L×××××号牌(真实牌号为皖L×××××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91公里加739米处即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大张家村附近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由郭某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郭某丙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姬某驾车逃逸。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姬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8日,宿州市公安局北杨寨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姬某抓获。另查明:2012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24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被害人郭某丙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14960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皖L×××××号小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被害人郭某丙近亲属11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一)书证1、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宿公交认字(2012)第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姬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姬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3、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136xxxx9777号电话报警致案发。发生事故后姬某驾车逃逸。2015年4月8日下午17时许,北杨寨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举报在淮北濉溪县双堆镇牛肉汤店内将在逃犯罪嫌疑人姬某抓获,后移交给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5年4月17日该局将其刑事拘留。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姬某的身份事项。(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24日晚上她和朋友姬某某,还有任某几个人在宿州市内的一个饭店吃饭。姬某某大名叫姬某。吃饭期间姬某没喝酒。吃完饭姬某开车送她回家,开的是黑色大众轿车,号牌没注意,她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车里就他们两个人。姬某开车送她去桃园矿途中到了大约大张家北侧路段,突然感觉到车内气囊打开了,她抬头一看他们车和对面的轿车相撞了,对面车也是黑色的。出事后,姬某让她走,她当时就用手机给任某打电话,说出事了,让任某去,任某没去,后来她就步行回家了。她走时姬某还在现场,她走后不知道姬某干什么去了。后来没联系过姬某。在现场她没报警,姬某报没报警她不知道。她不知道撞到轿车之前有没有撞到别的车或人。2、证人任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24日晚上他和姬某、李某、周伟等人一起吃饭,席间姬某和李某都喝了酒,姬某喝得少,他说他开车不能喝多,中间他有事走了。到了晚上过了好长时间,李某给他打电话说姬某某和她开车在大张家出事故了,姬某某下车走了,两个车撞一起了。李某打电话让他去现场看看,他没去。(三)鉴定意见1、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死因)字(2012)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郭某丙系颅脑合并胸部损伤死亡。2、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埇公痕字(2012)23号车辆勘查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痕迹是小轿车前头部位(车前挡风玻璃)与电动两轮车前部位(人体)相接触、擦划、碰撞所形成。现场遗留车牌照是该小轿车前保险杠面上牌照所遗留。(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位于206国道791公里加739米处及事故现场相关情况。(五)被告人姬某供述,称他小名叫姬某某。2012年3月24日晚上他和李某、任某等人一起吃饭,他和李某没喝酒,大约晚上八九点钟,吃饭结束,他开车送李某往桃园矿去,李某坐副驾驶位置,车里就他们两个人。他开的是他前妻罗某的车,车前后都挂有号牌,号牌记不住,但他知道挂的是罗某家的面包车的号牌,车是黑色帕萨特。他和李某从饭店出来后直接沿206国道往桃园去,行驶至北杨寨乡大张家路段时,他当时看到前方没有障碍,想抽烟,就用点烟器准备点火,这时突然间从路的左边也就是路东出来一辆电动车,然后他就急忙刹车,结果来不及直接撞上去了。他看到电动车上路时他感觉距他只有几米远,当时也只能分清是男的,撞时,对方人砸在他车前防风玻璃上,然后滚了下去,也没有看到滚到什么位置了,当时李某也吓懵了,也没和他讲话。他往前行驶了不太远的距离,就和对面行驶的一辆车撞上了,撞上以后他就下车了,他问对方开车的驾驶员情况怎么样,对方说人没事,他说赶快报警,就一个人走了。当时也不知道李某什么情况了。他当时离开现场是因为害怕,他没有驾驶证,才害怕离开的。二、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一)本院(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24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郭某丙死亡经济损失的确认及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赔偿的情况。(二)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宿中民三终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24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郭某丙死亡,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郭某丙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查,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因被害人郭某丙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为214960元,已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皖L×××××号小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被害人郭某丙近亲属110000元,不足的部分即104960元应由被告人姬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止)。二、被告人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四千九百六十元,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长虹审 判 员  刘小强人民陪审员  董靖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培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