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080号原告王某甲,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文胜(特别授权),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叶明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建伟、人民陪审员侯来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胡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3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并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夫妻二人感情一般。2004年1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当干结字第55号结婚证两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2014年5月21日当阳市玉泉办事处三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年5月23日当阳市公安局玉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24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自2004年1月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胡某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胡某随王某甲居住在当阳市玉泉办事处三桥村。2004年1月,胡某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2014年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裁定,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为由,裁定驳回王某甲的起诉。2015年4月,王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12.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本案中,被告胡某自2004年1月起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按照上述规定,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王某甲已预交),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明浩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狄 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