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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三佳铝业有限公司、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8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三某铝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薛擎钰,三某铝业财务。被告人朱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三某铝业、被告人朱某某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三某铝业诉讼代表人薛擎钰、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身为三某铝业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违反发票管理制度,支付价税合计8%的开票费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了2份上海浦东晓昕工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85220元,税款合计26912.31元,上述发票均由三某公司入账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采用相同手法,支付价税合计8.5%的开票费后,让陈某(另案处理)为自己虚开17份上海连馨工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XXXXXXX元,税款合计219401.69元,上述发票均由三某公司入账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三某铝业补缴了相关税款。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三某铝业、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邱某某、陈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案发经过、纳税申报表、电子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三某铝业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朱某某系被告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单位三某铝业、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及退赃表现,对被告单位三某铝业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三某铝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责令退赔。被告人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凌 鸿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