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郭峰与黄如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峰,黄如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59号原告郭峰,经商。委托代理人周斌。委托代理人梁东。被告黄如利。原告郭峰诉被告黄如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峰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如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峰诉称,被告黄如利与原告郭峰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货款于2015年2月10日之前支付,逾期支付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且被告自愿承担为实现该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并约定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结算后,2015年1月6日起,被告又向原告订购货物,货款总计18011元。并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60天内付清货款,否则被告应从发货之日起支付原告总欠货款的利息(月利率2%)。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9511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95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415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其中7905元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5696元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441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为实现该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支付货款494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被告黄如利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如利曾向原告郭峰购买纸箱、纸板。2015年1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元月6日为止共计欠货款41500.00(大写)肆万壹仟伍佰元。该款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逾期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且自愿承担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并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黄如利。同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销售单载明:需方即被告应在收到此单据货物60天内付清货款,否则需方应从发货之日起支付供方即原告总欠货款的利息(月利率2%)。双方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至成讼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405元。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销售单一份、委托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峰与被告黄如利间存在纸箱、纸板买卖关系。被告黄如利拖欠原告郭峰货款人民币49405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损失赔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根据原告起诉时的数额结合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该律师费尚在合理的收费范围之内,但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约应由被告承担的律师代理费也应根据原告目前主张的债权数额进行变更。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32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如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峰货款494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如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峰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323元。三、驳回原告郭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原告郭峰负担75元、被告黄如利负担1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3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