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里农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陶传禄与哈尔滨市惠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郭海涛、路士岐确认典当房屋合同无效、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传禄,哈尔滨市惠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郭海涛,路士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里农民初字第438号原告陶传禄,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哈尔滨市惠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哈尔滨市惠友典当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薛家屯。法定代表人宋加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晓军,黑龙江金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海涛,男,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何涛,黑龙江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路士岐,男,193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电器元件厂工程师。委托代理人路伟,女,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配件厂工人。原告陶传禄与被告哈尔滨市惠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友典当行)、第三人郭海涛、路士岐确认典当房屋合同无效、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传禄、被告惠友典当行委托代理人钟晓军、第三人郭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涛、第三人路士岐委托代理人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传禄诉称:1996年9月,原告陶传禄的身份证及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被第三人路士岐骗走。嗣后,第三人路士岐未经原告陶传禄授权私自将原告陶传禄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新发村西登州的房屋典当给被告惠友典当行。1997年3月,被告惠友典当行来人至原告陶传禄被典当房屋处,将此处原租户赶走。之后,被告惠友典当行将该房屋转卖于第三人郭海涛,原土地上房屋被部分拆除。故请求:1、确认原告陶传禄与被告惠友典当行之间的典当合同无效,被告惠友典当行返还被典当的房屋(用地面积1557.94平方米,房屋三处,分别为298㎡、64.64㎡、38.5㎡);2、被告惠友典当行将被拆除两处房屋(103㎡)恢复原样或赔偿20万元;3、被告惠友典当行赔偿17年房租费损失,以年租金5万元标准计算;4、被告惠友典当行赔偿原告陶传禄因房屋被典当而无法偿还案外人的建房款11万元及利息;5、被告惠友典当行赔偿原告陶传禄17年的误工费及利息,工资以每月3300元计算,合计为67万元;6、被告惠友典当行赔偿原告陶传禄17年的精神损害、身体损害补偿金17万元,赔偿标准以每年1万元计算;以上共计250万元。被告惠友典当行辩称:不同意原告陶传禄的诉讼请求。1、被告惠友典当行与原告陶传禄之间的典当合同关系成立且已经履行完毕。2、被告惠友典当行与原告陶传禄之间的典当合同合法有效,不具备确认无效的法定条件。3、原告陶传禄委托第三人路士岐以自己的房产做抵押借款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陶传禄在公安机关和法院多次的笔录中均承认是他本人把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身份证通过杨广运交给第三人路士岐,让第三人路士岐借款。4、原告陶传禄与第三人路士岐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可能存在表见代理。如给原告陶传禄造成损失也应该由第三人路士岐来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陶传禄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郭海涛述称:1、第三人郭海涛与原告陶传禄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第三人郭海涛不是适格诉讼主体。2、第三人郭海涛系合法占有被典当房屋,且该房屋因倒塌大部分无法住人被拆除填充院里的大坑,现已经灭失。3、原告陶传禄在多次公安机关及法院的笔录中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且隐瞒了其于1996年1月11日作为自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曾向第三人路士岐借款5万元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陶传禄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路士岐述称:原告陶传禄向其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半年而且给付利息。原告陶传禄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交给第三人路士岐,并称如无法偿还借款,可将房屋典当用于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陶传禄未偿还借款,第三人路士岐即将房屋典当5万元以偿还借款。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陶传禄、被告惠友典当行、第三人郭海涛、第三人路士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陶传禄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1997年4月19日七租户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陶传禄房屋被典当后,被告惠友典当行将该房屋内原租户赶走,并占有该房屋。证据A2.(2001)里农民初字第438号卷宗4、5、6页、庭审笔录、询问笔录42-54页,拟证明:本案应对典当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作出判决。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惠友典当行已经败诉。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陶传禄的103㎡房屋是第三人郭海涛拆掉的。证据A3.(2013)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应对典当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依法裁定。证据A4.原告陶传禄分别于1995年2月15日、1995年4月13日、1995年9月5日、1995年12月2日出具的借据四份,拟证明:原告陶传禄建房时向案外人张洪滨借款11万元。证据A5.(2009)里民三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陶传禄向案外人借款。证据A6.(2010)哈民四终字第72号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11万元借款连本带利现已达40多万元。证据A7.(2010)里法执字第545-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判令陶传禄给付双倍迟延履行金。证据A8.2001年8月1日本院出具的诉讼费收费专业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陶传禄已经交纳鉴定费,但至今未予鉴定。证据A9.2014年刊登于新晚报、生活报的出租厂房广告四份,拟证明:被典当房屋现年租金应该是5万元-6万元。证据A10.1997年7月15日哈尔滨市乾坤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陶传禄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当年原告陶传禄工资为每月3300元。证据A11.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一份,拟证明:被告惠友典当行违反该管理办法第35条、第42条的规定,典当合同应当无效。证据A12.刊登于1997年3月1日《哈尔滨市日报》的房地产典当业务流程一份,拟证明:被告惠友典当行违反业务流程签订典当合同。证据A13.2014年4月21日哈里公(经)撤案字(2014)0421号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惠友典当行所述本案原告陶传禄及第三人路士岐涉嫌诈骗不属实。证据A14.典当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惠友典当行违法违规签订典当合同,其行为亦违反了该合同的第四条和第六条。证据A15.1996年7月3日第三人路士岐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1996年7月份哈尔滨市乾坤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第三人路士歧1万元。被告惠友典当行对原告陶传禄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所以不予质证。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2001)里农民初字第438号卷宗内没有确认典当合同无效的证明,合同是否有效应由法院的判决确认。对证据A3至A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A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A9、A11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证据A10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原告陶传禄系哈尔滨市乾坤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工资证明可以随意写。对证据A12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签订典当合同的时间是1996年,但是该典当管理办法系2005年公布的,无溯及力,且证明典当合同无效应当由全国人大或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作为依据,其他任何部门规章不得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对证据A13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说明本案不是刑事案件,不构成犯罪。对证据A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在该合同上约定出典人是甲方(即陶传禄),惠友典当行是乙方,第四条约定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办理保险但是乙方没有对甲方做出办理保险的要求。第六条约定办理公证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但是甲方没有交纳相关费用,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典当合同无效。对证据A15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郭海涛对原告陶传禄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14同被告惠友典当行质证意见。对证据A15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路士歧现患病,无法核实是不是其本人出具的。第三人路士岐对原告陶传禄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14认为与第三人路士岐无关。证据A1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路士歧现患病,无法核实是不是其本人出具的,代理人对这件事不清楚。被告惠友典当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被告惠友典当行工商档案材料16张,拟证明:被告惠友典当行是依法成立的具有典当经营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哈尔滨市惠友典当行,后依法更名为哈尔滨市惠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证据B2.1998年9月21日,被告惠友典当行与第三人郭海涛签订的房产土地契约一份,拟证明:1、1998年9月21日第三人郭海涛与被告惠友典当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城镇居民不能成为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但是该法于1998年8月29日修订,1999年1月1日起施行,郭海涛购买该房屋时具备买卖主体资格。证据B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惠友典当行通过与原告陶传禄委托代理人即第三人路士岐的合法典当行为取得原告陶传禄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B4.哈尔滨市惠友典当寄卖商行当票一份,拟证明:1、1996年12月7日,原告陶传禄委托代理人即第三人路士岐依据授权将原告陶传禄所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典当给被告惠友典当行,典当金额为5万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标明住宅面积为64.648㎡,回赎日期为1997年2月7日,当期两个月,出典人不能将典物按期回赎,可延期7日,如在延期7日内仍不能回赎,则从回赎日期满第八日视为绝卖,典权人取消典物所有权。2、原告陶传禄对第三人路士岐的委托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陶传禄因未按期回赎,被典当房屋已归被告惠友典当行所有。证据B5.1996年12月7日,原告陶传禄与被告惠友典当行签订的典当合同一份,拟证明:同证据B4证明问题。证据B6.法律见证申请书一份(该证据由原告陶传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即第三人路士岐签名),拟证明:证明问题同证据B4证明问题。证据B7.被典当房屋照片8张,拟证明:被典当房屋没有窗户不能住人,已经破烂不堪。证据B8.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人民政府土地规划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陶传禄欺骗新发镇人民政府土地规划办谎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丢失,隐瞒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第三人路士岐办理贷款的事实,才得以补办了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拿着补办的证四处上访反悔委托第三人路士岐典当房屋的事实。证据B9.1997年6月12日被告惠友典当行向道里公安分局经侦科上报的《陶传禄伙同路士岐诈骗典当人民币五万元上报材料》一份,拟证明:1、原告陶传禄委托代理人即第三人路士岐以争议房屋典当贷款,并在实地看房时从原告陶传禄手里接过陶传禄的身份证,原告陶传禄当着惠友典当行两位工作人员的面,口头委托由代理人即第三人路士岐全权办理本案争议房屋典当业务。2、原告陶传禄在办理完典当房屋业务后,不按期回赎还款,却在绝卖之后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丢失,反悔委托事实,被告惠友典当行才向派出所以原告陶传禄诈骗报案。证据B10.2001年9月5日道里公安分局经侦科经济立案信息报告表一份,拟证明:该证据系原告陶传禄和第三人路士岐涉嫌诈骗的立案报告。证据B11.1997年6月17日道里公安分局经侦科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一份,拟证明:同证据B10证明问题。证据B12.1997年4月15日新发派出所对原告陶传禄讯问记录一份,拟证明:1、原告陶传禄隐瞒口头委托第三人路士岐典当房屋及1996年1月11日原告陶传禄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哈尔滨市乾坤贸易有限公司曾向第三人路士岐借款5万元的事实。2、原告陶传禄在该笔录中称“补房照的目的是找不到拿我房照的人就补办了”,但是在2014年2月12日道里分局经侦大队对原告陶传禄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陶传禄称“向侦查员提供了路士岐的传呼号码,以及他女儿的一个传呼号码和家的座机号码,这些号码这麽多年了我记不得了,当初是杨广运给我的。之后公安机关是否找路士岐了,我就不知道了,我想是没找,如果要找是不可能找不到的”。这两份笔录是矛盾的,原告陶传禄一面称要找不可能找不到第三人路士岐,一面又称一看找不到第三人路士岐了,就向新发镇人民政府土地办要求因丢失补证。按照常理,原告陶传禄应当起诉第三人路士岐请求返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是原告陶传禄自始至终都不去找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第三人路士岐要证,这是一个非常明显的矛盾点,事实是原告陶传禄委托第三人路士岐典当房屋就是为了偿还向第三人路士岐的借款5万元。证据B13.2001年9月3日道里公安分局经侦科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拟证明:道里公安分局对原告陶传禄和第三人路士岐涉嫌诈骗受理立案。证据B14.1997年6月16日,道里分局经侦科对被告惠友典当行经理刘洪权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同证据B9证明问题。证据B15.2014年2月12日,道里分局经侦大队对原告陶传禄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1、原告陶传禄隐瞒委托第三人路士岐贷款拿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仍在谎称第三人路士岐骗走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原告陶传禄在该笔录中称“1996年9月份左右在道里区新阳路上的哈尔滨电器元件厂的办公室见过一面,谈关于用建设用地使用证抵押贷款事宜,1996年的3-4月份左右在我们公司即道里区经纬街130号又见过一面是公司向路士岐借款事宜”。但是上述见过两次的事实与证据B19即2001年7月18日的原告陶传禄在开庭笔录陈述的“96年9月之前见过,在杨广运的办公室见到路士岐了,当时他二人和我谈贷款的事,路说跟农行的人认识说我的房子值30万,能贷15万,说把身份证和使用证拿来,路说给我问一问,过了三、四天我就送给杨广运了,就见过路这一面”的事实矛盾,原告陶传禄不能自圆其说。3、在第三人路士岐向公安机关提供借款收据后原告陶传禄不得已说出曾向第三人路士岐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陶传禄17年前一直隐瞒曾向第三人路士岐借款这一事实,充分证明了原告陶传禄委托第三人路士岐典当自己的房屋5万元是为了偿还向第三人路士岐的借款5万元。4、原告陶传禄称向第三人路士岐借款没有借用期限,与实际不符相互矛盾,借据清楚标明用期半年。5、证明原告陶传禄在该笔录中称因被第三人路士岐骗得证件去抵押典当,没有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与证据B21即2013年3月14日道里法院执行局孙明辉对原告陶传禄的询问笔录就本案争议房屋的陈述“我曾到道里分局报案大约是98年报案”的事实相矛盾。证据B16.1996年1月11日加盖哈尔滨市乾坤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原告陶传禄签字的借款收据一份,拟证明:1、第三人路士岐向公安机关提供该证据后公安机关认定第三人路士岐不是诈骗而是与原告陶传禄的民事委托关系成立是民事案件。2、原告陶传禄委托第三人路士岐典当房屋5万元是为了偿还向第三人路士岐的借款5万元。证据B17.案件来源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关于第三人路士岐、原告陶传禄涉嫌诈骗案件来源是被告惠友典当行报案。证据B18.1999年8月12日上午本案的开庭笔录一份,拟证明:1、原告陶传禄在本次开庭笔录中称“这房照不是丢失”,但是在证据B8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人民政府土地规划办的情况说明中原告陶传禄称“房照丢失来补办土地证”,原告陶传禄为了达到目的一直在欺骗,说谎。2、原告陶传禄与被告惠友典当行有合同关系,与第三人郭海涛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第三人郭海涛不应当作被告。证据B19.2001年7月18日上午本案的开庭笔录一份,拟证明: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明的64㎡房屋在1998年被拆除,本案争议标的物已经灭失,应当驳回原告陶传禄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2、原告陶传禄与第三人郭海涛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第三人郭海涛不应当作被告。证据B20.2001年9月5日上午本案的开庭笔录一份,拟证明:同证据19证明问题。证据B21.2013年3月14日道里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孙明辉对原告陶传禄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该证据与证据B15即2014年2月12日道里分局经侦大队对原告陶传禄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陶传禄陈述相矛盾。证据B22.宋加峰的证人证言,拟证明:1、争议房屋坐落在道里区新发镇新发村西登州屯,砖院墙,但没有安装大门,院落面积较大,靠南边是一栋房子,窗户是用塑料布封的,院子中有一个大坑,坑旁边一间土房已倒塌一部分。2、1996年12月7日第三人路士岐受原告陶传禄的委托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要求典当使用证权上的房屋,当时未带原告陶传禄的身份证,证人宋加峰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戴坤要求按程序实地看房,同时必须见到房产主人。第三人路士岐在实地看房时从原告陶传禄手里接过原告陶传禄的身份证,证人宋加峰对原告陶传禄说“老陶你本人要到典当行签字的”,原告陶传禄不耐烦地说“我有事他们哥俩替我签好使”。戴坤对原告陶传禄说“你想清楚了借款到期还不上,超过七天,第八天就属于绝当我们要卖掉你抵押的房子”,原告陶传禄说“借钱还钱谈不上卖房子”。3、原告陶传禄委托第三人路士岐在办理完典当房屋业务后,不按期回赎还款,却在绝卖之后称建设用地使用证丢失去欺骗政府补证,到典当行反悔委托事实,被告惠友典当行才向派出所以原告陶传禄诈骗报案。4、被告惠友典当行报案后原告陶传禄的房产处空无一人,房子的窗户扇都被人抽走,房子内的桌子、床、工具等等一无所有,原告陶传路放弃房屋搬走了,为了不让房屋再遭破坏证人宋加峰委托新发村主任曲清余给他三百元找人看房子,并同时写了一个通知催原告陶传禄还款,告知有买此房的请与被告惠友典当行联系。5、争议房屋依法以6.5万元卖给了老太太的儿子,叫海涛的,被告惠友典当行戴坤经手办理卖房手续,从卖房到海涛搬家从未见到过原告陶传禄。原告陶传禄对被告惠友典当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3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土地使用证是作废的,原告陶传禄已经办理新的土地使用证。对证据B4、B5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典当合同是假的、无效,被告惠友典当行无法提供该典当合同原件,原告陶传禄要求对该典当合同上“陶传禄”的签名进行鉴定。对证据B6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假的。对证据B7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房屋照片根本不存在。对证据B8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明是假的,与法院卷宗中调出的证明不符,一个上面有原告陶传禄身份证复印件,另一个没有。对证据B9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假的,不清楚证据的来源。对证据B10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公安局找到当时报案人,该人不承认当时报案,立的是假案。对证据B11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2011年9月5日是新农法庭第二次开庭的日子,属于假立案。对证据B12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是第三人路士歧把原告陶传禄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骗去了。对证据B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报案人自己说的话,没有公安局证明。对证据B14至B17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18至B20均无异议。对证据B21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陶传禄不记得审判员问过这些话,名是原告陶传禄签的,内容原告陶传禄不知道。对证据B22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都是假的。第三人郭海涛对被告惠友典当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第三人路士岐对被告惠友典当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至B6,B9至B11、B16、B21无异议。对B7、B8、B12至B14、B17至B20、B22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清楚。对证据B15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陶传禄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第三人路士岐不是让第三人路士岐贷款,而是因原告陶传禄向第三人路士岐借款作为抵押担保。第三人郭海涛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C1.2012年6月25日,新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1、第三人郭海涛于1998年9月21日与被告惠友典当行签订买卖合同,新发村村民委员会是知情同意的。2、第三人郭海涛于1998年9月21日入住后在院内又盖了1200平方米的住房,老少三辈一起居住15年了,新发村村民委员会亦是知情同意的。证据C2至证据C23.同被告惠友典当行证据B1至证据B22,拟证明:证明问题同被告惠友典当行证据B1至证据B22证明问题。原告陶传禄对第三人郭海涛举示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C1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什么也证明不了。对证据C2至C23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惠友典当行证据B1至B22质证意见。被告惠友典当行对第三人郭海涛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第三人路士岐对第三人郭海涛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同对被告惠友典当行举示证据质证意见。第三人路士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1996年1月11日加盖哈尔滨市乾坤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原告陶传禄签字的借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陶传禄曾向第三人路士歧借款5万元,第三人路士歧没有诈骗。原告陶传禄对第三人路士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借据是真的,但是钱不是原告陶传禄借的,有公司的印章,是公司借款。被告惠友典当行对第三人路士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郭海涛对第三人路士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陶传禄典当房屋偿还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陶传禄举示的证据A1因七证人在本案1997年原审、2001年发回重审多次庭审均未出庭作证,且原告陶传禄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被典当房屋在被典当后,被告惠友典当行将该房屋内原租户赶走,并占有该房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举示的证据A2来源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举示的证据A3至A7拟证明的是原告陶传禄向案外人借款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证。举示的证据A8来源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举示的证据A9拟证明的是被典当房屋自1997年至今房租损失的赔偿标准,但在该证据上由原告陶传禄标记出的厂房出租信息,除一处明确表明年租金15万元,其余并未载明租金数额;且该广告仅能证明广告上载明的房屋拟出租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广告上载明的房屋与被典当房屋在房屋面积、位置等方面具有类比性,也仅能作为同类房屋刊登当年租房收益的参考,对于其余年份不具有参考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典当房屋自1997年至今房租损失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采信。举示的证据A10其一该证据系哈尔滨市乾坤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单方出具,原告陶传禄未举示证据证明哈尔滨市乾坤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系合法成立企业,本院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亦未查询到该企业注册信息,该证据来源不明;其二原告陶传禄自认为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任经理职务,管理该公司各方面事务,该公司为原告陶传禄出具的证明缺乏客观性;其三该证据出具时间为1997年7月15日,但原告陶传禄在本案1997年原审、2001年发回重审多次庭审中均未举示该证据;且该证据证明的是原告陶传禄1997年时工资收入情况,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举示的证据A11、A12,一个系部委规章,一个系报纸刊登的典当行业参考业务流程,均不是本院据以判决典当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举示的证据A13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举示的证据A14与被告惠友典当行举示的证据B5及第三人郭海涛举示的证据C6一致,其拟证明被告惠友典当行违约,与其诉讼请求确认该典当合同无效相矛盾,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举示的证据A15由第三人路士岐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惠友典当行举示的证据B1来源真实,且原告陶传禄、第三人郭海涛、第三人路士岐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举示的证据B2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举示的证据B3原告陶传禄对其有异议,认为该证已经原告陶传禄登报作废。第三人路士岐是于1996年持此证典当房屋,原告陶传禄于1997年登报,即1996年第三人路士岐持此证典当房屋时该证尚未作废、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举示的证据B4、B5、B6原告陶传禄称上述三份证据上“陶传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并提交鉴定申请请求鉴定。被告惠友典当行未提供上述证据原件,无法鉴定,故被告惠友典当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典当合同系原告陶传禄本人签署的。因第三人路士岐对该证据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1996年12月7日第三人路士岐代理原告陶传禄与被告惠友典当行签订典当合同,并出具当票及法律见证申请书,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举示的证据B7该8张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且现被典当房屋已经灭失,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举示的证据B8仅能证明原告陶传禄于1997年3月6日以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丢失为由登报作废并补办该证,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举示的证据B9、B22来源合法,但均系被告惠友典当行对本案事发经过的自行描述,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举示的证据B10至B15、B17均系道里分局经侦科处理原告陶传禄、第三人路士岐涉嫌诈骗一案的内部文件,因该案已于2014年被道里分局撤销,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举示的证据B16与第三人路士岐举示的证据C1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举示的证据B18至B21来源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郭海涛举示的证据C1来源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举示的证据C2至C23认证意见同被告惠友典当行举示的证据B1至B22认证意见。第三人路士岐举示的证据D1来源真实,且原告陶传禄、被告惠友典当行、第三人郭海涛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1日,原告陶传禄代表哈尔滨市乾坤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路士岐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半年,年利息30%,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条加盖哈尔滨市乾坤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原告陶传禄签字确认,案外人杨广运作为保证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字。1996年7月原告陶传禄偿还第三人路士岐1万元,第三人路士岐为原告陶传禄出具收条。1996年9月,原告陶传禄通过案外人杨广运将其里发集建(91)字第08(2)-00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身份证原件交于第三人路士岐,作为偿还借款担保。1996年12月7日,第三人路士岐持原告陶传禄上述两证件原件,将原告陶传禄所有的位于道里区新发镇新发村西登洲的64.648㎡房屋出典给被告惠友典当行,并与被告惠友典当行签订典当合同,约定典当金额5万元。当日,被告惠友典当行为第三人路士岐开具当票,其上载明典付日期为1996年12月7日,回赎日期为1997年2月7日,同时约定“出典人不能将典物按期回赎,可延期七日,每日加收典金的5%违约金,如在延期七日内仍不能回赎,则从回赎日期满第八日视为绝卖典权人取消典物所有权”。第三人路士岐签署法律见证申请书并领取5万元典金。典期届满后,原告陶传禄及第三人路士岐均未回赎该房屋。1998年9月21日,被告惠友典当行与第三人郭海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房屋以6.5万元价格卖给第三人郭海涛。嗣后,第三人郭海涛搬入上述房屋居住,并在该土地上又新建房屋。原出典房屋(即道里区新发镇新发村西登洲的64.648㎡房屋)现已灭失。本院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查询到哈尔滨市乾坤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于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道里分局未查询到里发集建(91)字第08(2)-00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办理过抵押等登记。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事实部分。一、原告陶传禄将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身份证原件交于第三人路士岐是委托其询问贷款事宜,还是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原告陶传禄自称与案外人杨广运为同学关系,案外人人杨广运与第三人路士岐系同事关系。第三人路士岐之所以会借钱给哈尔滨市乾坤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是基于对原告陶传禄及案外人杨广运的信赖利益。当哈尔滨市乾坤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无法偿还借款时,第三人路士岐当然会找到原告陶传禄及案外人杨广运索要借款。在此情况下,原告陶传禄通过案外人杨广运将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身份证原件交于第三人路士岐作为偿还借款担保,符合一般生活常理。第三人路士岐典当原告陶传禄房屋所得典金数额亦刚好为借款本金数额5万元。原告陶传禄自称将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身份证原件交于第三人路士岐是委托其询问贷款事宜,但办理咨询性事务没有必要提供原件,尤其在委托他人咨询时,一般均持复印件,即使在1996年复印机还不是特别普及,也可以仅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没有必要提供身份证原件。原告陶传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作为哈尔滨市乾坤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身份证原件同时交给他人所要承担的风险,并且原告陶传禄委托的人即第三人路士岐与原告陶传禄并不熟识、且正在向原告陶传禄索要借款。在此种情况下,更加大了这种风险性。所以原告陶传禄的陈述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本案自1997年至今多次询问、审理过程中,原告陶传禄均未提及向第三人路士岐借款5万元一事,直到2014年哈尔滨市公安局询问第三人路士岐女儿路伟,路伟出示原告陶传禄出具的借据,原告陶传禄才承认借款一事并且始终反对追加第三人路士岐。综上,原告陶传禄的陈述与行为相互矛盾,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故应认定原告陶传禄将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身份证原件交于第三人路士岐是原告陶传禄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二、原告陶传禄与第三人路士岐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原告陶传禄与第三人路士岐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委托合同,但原告陶传禄将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身份证原件同时交于第三人路士岐的行为已经表明原告陶传禄同意第三人路士岐对其财产予以处分。法律部分。一、原告陶传禄与被告惠友典当行之间的典当合同是否有效。其一,关于第三人路士岐行为性质问题。原告陶传禄同意第三人路士岐对其财产予以处分,但并没有明确如何处分,委托事项不明。第三人路士岐代理原告陶传禄与被告惠友典当行签订典当合同系超越代理权的处分行为。第三人路士岐与被告惠友典当行签订典当合同期间,出示了原告陶传禄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身份证原件,使得被告惠友典当行足以相信第三人路士岐具有代理权,故第三人路士岐该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原告陶传禄于199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规定,即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第三人路士岐超越代理权与被告惠友典当行签订典当合同,原告陶传禄对第三人路士岐的行为表示不予追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原告陶传禄无效,应由第三人路士岐承担责任。1999年12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三人路士岐代理原告陶传禄与被告惠友典当行于1996年12月7日签订典当合同,该典当合同属于“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三人路士岐虽然超越代理权与被告惠友典当行签订典当合同,但因其出示了原告陶传禄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身份证原件,使得被告惠友典当行足以相信第三人路士岐具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故本案属于“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此原告陶传禄与被告惠友典当行之间的典当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惠友典当行及第三人郭海涛是否应当赔偿原告陶传禄的损失。因原告陶传禄与第三人路士岐于回赎期届满后均未回赎出典房屋,该出典房屋成为死当,被告惠友典当行可以对该出典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惠友典当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出典房屋由被告惠友典当行占有,且被告惠友典当行向第三人郭海涛出示了房屋所有人即原告陶传禄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及绝当当票,第三人郭海涛足以相信被告惠友典当行拥有该房屋的处分权。并且第三人郭海涛支付了合理价款6.5万元,因此第三人郭海涛在该房屋买卖协议订立、履行过程中均为善意。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惠友典当行及第三人郭海涛不是赔偿义务人,原告陶传禄应向第三人路士岐要求赔偿。因本案中原告陶传禄并未要求第三人路士岐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陶传禄要求确认与被告惠友典当行之间房屋典当合同无效及要求被告惠友典当行、第三人郭海涛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传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陶传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郅审 判 员 孙 红 利代理审判员 王 景 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诗语 来自